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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征求《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意见的函
发文文号: 财办会[2010]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0-1-27
实施时间: 2010-1-27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8808
评论人次: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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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我部起草了《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广泛征求意见,并请于2010年3月6日前将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联系人:韩冰   杨国俊
  联系电话:(010)68552533、68553011、68552934(传真)
  电子邮件: hanbing@mof.gov.cn;yangguojun@mof.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南3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特殊普通合伙是适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要求的一种组织形式。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尽快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因非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事务所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转制后事务所不得再转回有限责任组织形式。
  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人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年龄不得大于60周岁。
  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且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累计不得超过20%。
  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新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决策、事务执行、合伙人入伙、退伙以及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对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予以审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
  七、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中涉及股东、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八、转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九、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内部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建设,切实提高业务、人事、财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和质量控制等一体化管理水平。
  十、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后续监管,积极探索建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管理方法,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我部。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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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rsqcpa   2012年5月2日
要允许个人事务所,也要允许一个注册会计师在多个所执业
rsqcpa   2012年5月2日
good acticial
cyd1939   2010年4月30日
特殊普通合伙早就应该搞了,因为它能避开有限无限的弊病,具备做大做强的条件。我早在2008年中国注册会计师视野上写过《特殊普通合伙是中国注册会计事业的希望》博文,今年我又向谢旭人部长写了一封《财政部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情有独钟》的信
lky2008   2010年2月26日
坚信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事务所做大做强。
考虑到事务所独特的社会身份,个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作为事务所的一种组织形式。
视野网友   2010年2月22日
对非法的考评资格的“注师”应坚决清退。否则这个行业永远没有好日过。 
青山绿荫   2010年2月3日
这个新规定“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且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累计不得超过20%。”,是指注册会计师就是打工仔,就算有小数注会担任股东,也是小股东。那专业报告谁来签字?责任谁来承担?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承担的风险、责任与各自的权利、利益太不对等了。建议专业报告只需合伙人签字就可以了,这样与注册会计师的打工仔身份也对等。
再说,注册会计师法及财政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或合伙人。这两个规定不一致,要修订哪个?
cigarcoffee   2010年2月1日
想知道“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具体是指哪些执业资格?律师、注册税务师、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或者是国家以后再出的什么新的执业资格也包括其中?
视野网友   2010年1月29日
要掀起注册会计师家庭财产分割热潮
视野网友   2010年1月29日
要掀起注册会计师财产分割热潮
zym1001   2010年1月29日
必要性是为了提高财务报表的可信程度;可能性是什么呢?好像内动力不足;行政规定恐怕又不妥;“鼓励”不觉有点勉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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