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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银管发[2001]50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1-9-30
实施时间: 2001-9-30
法规类型: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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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请立即将《通知》转知所属,并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特别是对与现行做法不同的规定,要注意做好相关的调整、衔接工作。
  二、对于北京市农村信用社2001年发放的贷款,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通知》要求计入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2001年发生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应分项逐笔清理完毕后,应书面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对于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216号)规定执行。
  四、在执行文件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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