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政府审计 > 政府审计准则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发文文号: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04-11-27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准则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637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
  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六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 天津市第十三届 2002/7/18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财政扶贫资金违规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财监[2019]21号 2019/7/30
关于调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指标评分表》的通知 财农[2019]89号 2019/9/23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 2002/9/1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8]91号 2008/5/14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7]8号 2017/3/13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2014/3/1
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 国开办发[2020] 2020/2/17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5]314号 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