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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财库[2002]45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发文时间: 2002-11-19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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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级各有关单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地、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云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2001年各地改革进展情况,参照《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制定了《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反馈。
  附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预算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预算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门、国家计委,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批准的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单位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预算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等。
  第四条 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同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下同)和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简称预算资金汇缴专户,下同)。其中,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七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九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预算外资金。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代理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
  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与同级预算资金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预算单位设置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四条 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财政部门为其所属执收单位开设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十五条 预算资金汇缴专户是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以及与同级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 预算资金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财政部门确定若干代理银行后,书面通知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从中选定一家代理银行并通知所属执收单位,就近选择该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设立预算资金汇缴专户的申请,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部门要求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通知各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内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预算资金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预算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预算资金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预算资金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二条 涉及到中央和省与地方分成的收入,暂由主管部门的地级单位负责按中央和省分成合计比例或办法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二十三条 中央收入和省级收入由地方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地方地级单位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委托代收部门的省级预算资金汇缴专户或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缴款后,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登记收入台账,单位主管部门凭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五条 办理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预算资金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单位反馈预算资金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单位对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库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设有预算资金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同级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一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开设预算资金汇缴专户的,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缴入预算资金汇缴专户。预算外资金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通过本级财政专户办理,预算资金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单位主管部门统一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通知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省财政厅的票据监制章,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票据由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单位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二条 执收机关应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分别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本级财政专户并为同级执收单位开设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预算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月与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核对收入组织和汇划情况,发现差错,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和电子两种方式通知财政部门,双方同时调整账务。
  第五十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预算资金汇缴专户。
  第五十三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国库或应交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收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后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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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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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网友   2011年12月7日
杂个不能下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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