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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办发[2004]92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4-4-15
实施时间: 2004-4-15
法规类型: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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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农业税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云南省农业税暂行办法
  (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承包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转由他人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承包人或使用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率。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稻谷、玉米、麦类、豆类、薯类及其他杂粮收入;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农特产品及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是农业税的征收机关,是农业税征收的执法主体。
  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地税分局(所)做好农业税征收工作,组织和发动农户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农业税。
  土地管理、农业、粮食、金融、统计和公安等部门应依法对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予以协助。
  正常开展农业税征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具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用于取得固定的农业收入的土地。
  第七条 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第二轮土地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面积确定。
  对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等原因减少的耕地,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在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时,对因自然灾害、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
  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减少的计税土地,应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经地税分局(所)审核,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据实核减。
  第十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已征未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调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后,由农民或者用地单位暂时耕种的,在暂时耕种期间仍按原常年产量由耕种单位或个人缴纳农业税。
  第十一条 对新开垦的耕地,免税期满后应当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十二条 纳税人故意抛荒计税土地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不予核减,也不予减免农业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农业税基础数据档案,并根据计税土地的增减变化,按相关政策据实调整。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常年产量,以千克为单位计算;
  (二)粮食作物收入外的其他经济作物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参照当地同等耕地上粮食作物常年产量确定。对利用滩涂、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原则上按其历史收益情况从低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计税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为农作物常年产量。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评定。
  第十六条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必须评定或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
  第四章 税率
  第十八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税率,最高不超过7%。
  第十九条 农业税税率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农民总体负担减轻和照顾贫困地区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等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等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或者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试验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示范繁育农作物良种的农场取得的农业收入,以地方税务机关核查的实际繁育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育面积占总耕地面积70%以上的,免征农业税;良种繁育面积占总耕地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育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育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特困户、五保户、军烈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减收的,按其实际产量与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一)减收不满10%的,不予减征农业税;
  (二)减收10%以上不满50%的,按减收比例减征农业税;
  (三)减收超过50%以上的,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对承包土地较多、农村税费改革后负担明显加重的纳税人,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的灾歉减免应尽量做到先减后征,社会减免必须先减后征。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的落实,凡有农业税收入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初预算时,应按农业税收入预算的一定比例预留农业税机动减免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减免的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章 征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应纳税额等实行登记并公布,经纳税人认可后,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的计征依据。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办理变更登记,并相应调整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按照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税率-减免税额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正常年景的夏、秋粮比例及主要农作物的收获时间、销售情况,确定实行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地税分局(所)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
  第三十一条 地税分局(所)应当依据到户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在规定的纳税期限起始日的30日前向纳税人送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农业税,以及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减免税、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的方式,向纳税人送达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征收时间之前和纳税期限内,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者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经纳税人申请,地税分局(所)审核,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税收催缴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向纳税人加收滞纳金,但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按前款规定超过限期缴纳期限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维持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口粮、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基本生产资料不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五条 农业税保留粮食为计税本位。农业税实行征收实物与折征代金两种方式并存,具体征收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实物的税款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粮食收购部门结算税款,结算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在当地主产粮食品种稻谷、玉米、小麦等范围内缴纳农业税实物,不受品种限制;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无粮可缴的农产,应当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代金。
  纳税人缴纳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粮食收购标准,运送到指定的地点缴纳。
  第三十六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业税以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当地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农业税,并按规定的计税价格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结清税款。
  第三十七条 农业税折征代金的计税价格,以标准品稻谷计算,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等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自然条件相似的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
  第三十九条 农业税的税款核定、纳税期限及减免税的确定、票证管理,以及税收行政处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执行,必须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代行农业税执法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确有能力缴纳,又无正当理由拖欠农业税,经催缴无效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农业税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违反规定预征或提前强行征收税款;
  (三)收税不开票、开票不收税,以及收税打白条;
  (四)限制纳税人的人身自由、搜查纳税人的住宅或身体;
  (五)殴打、污辱、捆绑纳税人或其亲属,或者强迫纳税人游行示众;
  (六)其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农业税随正税按20%的比例征收附加,农业税附加的征收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10号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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