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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07-5-29
实施时间: 2007-5-29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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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国税局、地税局,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加快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和《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人才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分为综合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专业技术型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各州(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所属区域内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提升和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五条 鼓励建立专业技术型科技企业孵化器,鼓励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二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为进入孵化器的企业(以下简称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公共物业、办公设施,提供法律、政策、管理、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公共服务,以降低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成活率和成功率,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信息与咨询服务。根据入孵企业的需求,为其提供科技、经济、政策法规、技术、市场、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与咨询服务;
  (二)技术服务。为入孵企业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提供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示范及产品检测、中间试验等技术支持服务;
  (三)培训服务。为入孵企业提供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服务;
  (四)创业服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和经营场地,公共物业及办公设施;
  (五)其它服务。为入孵企业提供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等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二)中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三)自主支配场地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专业技术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用于孵化企业的场地应占总面积的2/3以上;
  (四)能够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内外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具有严格的管理和财务制度,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统计数据齐全;
  (六)科技企业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专业技术型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
  (七)累计孵化毕业企业不少于5家(专业技术型科技企业孵化器,累计孵化毕业企业不少于3家);
  (八)运营时间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九)具有一定的孵化资金或种子资金,或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能为入孵企业提供必要的投融资服务。
  专业技术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条件,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培训能力。
  第九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章程、税务登记证、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孵化场地和办公场地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质证明以及职工花名册;
  (五)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州(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高新区管委会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颁发“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所属区域内,办公场所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所属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两年;
  (三)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对注册资金有特别要求的行业不受此限);
  (四)属迁入的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五)企业租用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低于800平方米;
  (六)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当属于国家或本省颁布实施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当前国家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云南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与重点方向指南》或《云南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范围;
  (七)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工作,并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
  第十二条 入孵企业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达100万元以上的,予以毕业。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在规划、用地、财政、税收等方面为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通过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通过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按市场规律运作、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引导和推动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科技企业孵化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计划,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引导资金、办公场所、办公条件等支持。
  省级相关科技计划对通过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能力建设、创新服务等方面的项目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入孵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承担国家相关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八条 对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按要求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资料。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考核。对一次考核未合格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对连续两次考核未合格的,取消其“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被取消资格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两年内不得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第二十条 企业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入孵企业符合毕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毕业手续;对孵化时间较长或孵化效果不明显的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及时予以清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的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对弄虚作假,骗取“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的单位,取消其“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并予以公布,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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