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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农[2008]32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8-12-31
实施时间: 2008-12-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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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17号)有关要求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省以上财政资金补助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审批项目前期设计文本、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由各级财政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除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外的项目建设所需配套资金由市、县政府负责落实,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市县财政也要相应作出安排。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投资的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预算文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市县财政部门应对项目预算进行认真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八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省以上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招标采购、合同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资金,设立专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资金拨付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的预算使用,原则上不得突破。如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突破概算的,突破部分由地方自筹解决,且相应概预算调整报市级审批,省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立项实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制。市、县在申报项目可研报告时必须出具地方政府签署的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明确资金来源渠道与到位时间。对地方政府已承诺安排资金,但实际执行中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省以上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由市水利(务)局、财政局和发改委联文上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和省发改委。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省以上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材料费、机电设备费、施工费、安装费等,建设管理等其他费用不得在省以上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要编制资产明细表,在竣工验收后,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得随意转让和拍卖。承包和租赁要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公司经营,承包、租赁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应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成本核算要真实、准确,应以实际发生额入账,不得以计划成本、暂估成本入账。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备料款,在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前,不得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建设单位统一向市县财政申请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应符合以下程序:
  (一)施工或供货单位申报;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
  (三)建设单位工程部门、财务部门审核;
  (四)建设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支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单位已提供经确认的竣工结算资料;
  (二)工程合同内容已通过验收,具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签字的验收资料;
  (三)承包商已开具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价款完税发票。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或供货单位银行账户,可使用银行本票、票汇、转账支票,严禁大额现金支付和支票背书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价款结算计价管理,特别是额外工程和索赔的管理,防止施工或供货单位冒领工程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省以上补助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依法移交其他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程完建后,建设单位应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即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投资评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县水利(务)局要经常督查工程进度,进行业务指导,财政局在资金拨付时要严格审查;市财政局和水利(务)局要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定期监督、检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县级水利、财政部门是监督检查责任主体,要按季向省、市上报监督检查情况。省财政厅和水利厅要不定期抽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情况;
  (二)项目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三)待核销基建支出、转出投资;
  (四)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五)价款结算支付事项;
  (六)财务处理事项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程投资规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资金来源构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和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张榜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检查结论和通报,并督促及时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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