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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发改[2009]368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9
实施时间: 2009-5-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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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客观、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3月9日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切实履行政府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根据《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入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三条 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公诉案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含采取行政执法措施等)。
  (三)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
  (四)国家机关办理的对价格鉴定结论和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争议的复核裁定案件。
  (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案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公益性服务的其他各种案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依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社会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执业资质认定进行受理、初审、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认证中心承担本辖区内发生的、由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六条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是本市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审理和裁决各类案件中确定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承办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价格认证中心需确认如下鉴定事项:
  (一)鉴定事由;
  (二)鉴定基准日;
  (三)鉴定财产品名、规格、数量、现状等明细;
  (四)权属证明、质量鉴定证明等,无法取得的,应当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五)其他特殊要求说明(应当在办理案件时,一次性明确告知)。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鉴定业务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材料齐全、鉴定事项明确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接受通知书。接受通知书包括接受时间、接受鉴定财产、出具鉴定结论日期等相关内容并加盖专用章。
  (二)对于材料不全,鉴定事项不明及不属于价格认证中心职权范围的,认证中心出具不予接受通知书,不予接受通知书包括不予接受理由等相关内容并加盖专用章。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管理,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问题的函》(京财综[2008]22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价格鉴定人员可提请有关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价格鉴定工作鉴定人名誉和人身安全给予必要保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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