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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综[2006]13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6-4-11
实施时间: 2006-6-1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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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物价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2006年4月11日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外,其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的事项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级及省以下有关部门申请设立属于上述全国性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一般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看出书面申请,并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省级单位申请设立以下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以下重要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就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送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局部门,由省财政部六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在审之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应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同意。凡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中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法律法规中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应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应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到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完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可以批准减收、免收、缓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个性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发问发生变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者国际对等原则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法律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行政事业性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排序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交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申请,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分别由省级有关部门的财务机构、市(州)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申请,并以单位公文形式逐级报送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收费项目名称、(2)收费理由、(3)收费目的、(4)收费对象、(5)收费范围、(6)收费标准、(7)收费单位、(8)收费方式、(9)执行期限、(10)收费收解缴方式、(11)预计年度收费金额、(12)收费单位性质、(13)人员状况、(14)收费来源状况、(15)财务管理体制、(16)法律法规等有关文件依据等。同时,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收到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后,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必要时可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者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局面决定。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在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上报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每二十二条 审批或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规定的程序,对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按照《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非[2004]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应当通过文件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场所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输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收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省 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全省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和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处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具有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缩短或延迟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进行收费公示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和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国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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