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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7]27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发文时间: 2007-10-8
实施时间: 2007-10-8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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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67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     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1,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
  1、本条第(一)款第2-6项资料;
  2、企业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含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3、所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确认证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批复(样式见附件2,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不予批准)的批复(样式见附件3,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符合政策规定的纳税人,申请减免营业税时,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征[2006]287 号)文件执行,使用该文件中的各类文书。
  三、对符合92号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条件并享受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政策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随同年度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资料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样式见附件4,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四、对纳税人既申请享受流转税(增值税或营业税,下同)税收优惠,又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先向其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凭流转税批复文件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所得税不再另行审批。
  五、对我市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六、符合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纳税额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5,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各区、县国税局对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的人数及规定的退税限额,按月对应退税款办理退库手续。
  七、根据92号通知规定,按月减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6,由各区县地税局自印)。
  八、对纳税人发生67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况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重新申请认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安置残疾人单位进行年审时统一办理重新认定和审批手续。有关年审办法另行制定。
  对申请继续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自当年度减免税批复终止日期前30日内,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下一年度减免税手续。
  九、自2007年3季度(税款所属)起,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各区县国税局应将《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7)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各区县地税局应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8)上报市地税局(计会处)。
  原《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统计表》各区县国税局不再上报。
  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所得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管理。
  各区县国税局应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享受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9)上报市国税局(所得税处)。
  各区县地税局应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20日内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情况统计表》上报市地税局(计会处)。
  十一、对符合9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享受残疾人个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分别由市民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下发。
  附件(略):1.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2.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的批复
  3.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的批复
  4.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
  5.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6.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
  7.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8.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情况统计表
  9.享受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20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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