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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价费字[1992]236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发文时间: 1992-5-21
实施时间: 1992-5-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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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费
  (一)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每份30元。
  (二)不可抗拒力证明书,按争议金额的0.5‰收取,最高不超过800元。
  经调查证实不具备条件而不能发给不可抗拒力证明书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认证费
  (一)商标注册认证,每份40元。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每份40元。
  (三)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每份10元。
  认证不另收翻译费。
  三、仲裁费
  (一)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事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五、上述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2年6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一、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附件一: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
  不少于1500元10万元至50万元 争议金额的2.5%-4%50万元至1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75%-2.5%100万元至5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1.75%500万元至1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75%-1%1000万元至5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5%-0.75%5000万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附件二: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10万元以下者,缴费2000元。
  (二)超过10万元者,超过部分,按5‰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2000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10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50%,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50%。
  调解标的金额以港币计算。以其他货币计算者,按申请日香港外汇市场兑换率折算。
  五、抄录、翻译、邮电、运送及登载新闻等费用按实计收。
  六、证人、鉴定人、翻译因咨询或翻译而出席调解会议时,除交通费、滞留期间的食宿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外,另给出席费每次100元;滞留一日以上者,除出席费外,每日给滞留费300元。
  七、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
  八、鉴定人的鉴定费,视案件的繁简,由调解员酌定。
  以上六至八项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九、上述各项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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