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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银发[2003]130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3-12-19
实施时间: 2003-12-19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银行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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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各市县支行,各市县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宗旨是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过程中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按期还本付息、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及指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接受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
  (三)有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四)有反担保措施;
  (五)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反担保措施
  (一)财产抵押。贷款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易于变现的设备作抵押。
  (二)企业或自然人提供反担保。由具有担保实力的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基础的自然人为其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三)联保方式。采取三户或三户以上编组进行联保,组内若有一人未能按期还款,其他组员应承诺代为偿还。
  上述三种反担保措施可任选一种。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程序
  (一)担保贷款申请。申请人向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请登记(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直接向所在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贷款人还贷能力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贷款额度、还贷期限及安置人数等内容);
  2.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3.《再就业优惠证》;
  4.《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创业计划书》;
  5.需要提供的其它资质材料。
  (二)担保贷款初审。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及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鉴定,对创业项目进行核实,按照审批表编号进行登记造册,报市县劳动保障局。市县(海口、三亚2市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将初审的材料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将同意推荐的项目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担保机构。
  (三)担保贷款复审。担保机构对所报资料进行复核及担保前调查,对同意担保的项目进行审批,落实反担保手续后向贷款银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银行接到《承诺书》后,经核贷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申请人签定《借款合同》,同时将《承诺书》回执联盖章后转给担保机构。
  (四)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应及时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存折内,供其使用。
  (五)建立档案。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对已获取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建立台帐,并将已批准的审批表及其他资料以一户一袋的形式归档保存。
  (六)跟踪检查。在贷款期内,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均应承担贷款后的跟踪检查责任,有权对借款人的经营和还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第八条 担保贷款服务。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便利的贷前审核、开户和结算服务。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与担保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贷款期内,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和创业培训机构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九条 贷款银行由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会同有关商业银行确定。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期限。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贷款银行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及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培训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经办银行应将经过担保机构确认的贴息发生额度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专员办核准,由省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还款及结息。贷款采取放贷后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方式,即从贷后次季起开始按季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从第7个月起直至贷款到期日止,按月等额归还本金;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从第十三个月起等额归还本金。每次还款日定为当月15日前,贷款人可就近在商业银行所属的任何一个支行或基层服务窗口,把当期应归还的款项存入存折即可,银行自动进行结算。贷款本、息还清时,银行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贷款担保基金。本基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此项担保基金应与担保机构的其他资金分别核算。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为实际担保额的1%,由同级财政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的赔付。贷款银行应每月将未还当月本、息的借款人名单通知担保机构,以便于各方及时了解担保基金运行状况并采取催收措施。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所欠本息,由银行出具《担保赔付通知书》,经担保机构确认后,承担所余担保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贷款逾期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担保机构代位清偿后终止原《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债权追偿。担保机构承担代偿责任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十六条 追偿措施
  (一)担保机构与借款人协商,帮助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
  (三)依法向保证人追偿。
  (四)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各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经担保机构与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与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额最高不超过基金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财政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另行研究解决。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一)劳动部门的责任
  1.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2.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确认;
  3.帮助贷款人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担保机构的责任
  1.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2.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3.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三)商业银行的责任
  1.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经常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3.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四)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责任
  1.审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2.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内所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上报;
  3.指导帮助贷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4.配合协助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六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应于每季度末25日前将监督检查情况反馈到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 银行按期对借款人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填写《贷后跟踪检查表》;对未履行还贷义务的借款人,进行积极有效的催收,并下达《催收通知书》,同时报担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借款人、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银行所报材料进行分类汇总,并进行调查核实,对催收后仍不履约的,担保机构责成原保证人或其他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将贷还款额送到指定贷款银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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