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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社[2008]18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5-7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行业性财务规定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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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12号)和《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六日
  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山东省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管理实行县级统筹、统一核算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市级统筹。
  统筹地区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管理与监督,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资料的装订、移交、保管工作。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做好监督工作,确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年度应与基金会计年度一致,即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十条 基金预算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基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政府资助资金经同级人代会批准后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基金预算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办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或延期收缴,也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参合缴费。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指定用途是暂存除政府资助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外的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个人缴费专用票据》。接受、收到集体扶持资金或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集体扶持方或捐赠方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上述票据所需的成本费用,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经办机构工作经费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包括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其他收入,以及纳入统筹的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等。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包括未纳入统筹的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以及门诊家庭账户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 统筹地区要建立新农合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由统筹地区按3%左右的比例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提取,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也可以按结余资金的50%左右划入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规模应逐步达到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风险基金达到规定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按规定动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比例和数量,由统筹地区结合本地风险基金运行状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进行适当调整,同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的药品、器械等非货币性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管理,单独建立接受捐赠物资备查簿,并依据原始单据或中介机构评价入账;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采取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形式及时变现并计入基金收入。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减、变更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的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要严格执行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调剂。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时的基金临时周转。非正常超支是指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等因素导致按规定应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大幅度增多,致使基金入不敷出。
  需动用风险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具体为:统筹地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统筹地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审批,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意见核拨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指定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以上程序的时间要求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督与控制,按规定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参合农民应凭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办理结报。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单据已另有用途的,可使用单据复印件结报。单据复印件须经出具单据的医疗机构核对无误后背书盖章;取得医疗机构背书盖章确有困难的,须同时出示单据原件,经参合农民签字,方可作为原始凭证予以结报。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在保证基金支付和基金安全的条件下,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基金结余可转为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运营。
  第三十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统筹地区,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转存定期存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五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风险基金要纳入统筹地区财政专户管理,按照规定予以计息,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用途。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八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收付和管理;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经办机构对账;经办机构按月与开户银行(收入户、支出户)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如发生必须经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认定,并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九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如发生必须经财政、卫生部门共同认定,并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条 发生提高新农合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内容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基金财务分析。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收支和结余、基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足额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其他机构经办新农合基金业务工作的,由统筹地区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0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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