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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建住房[2008]63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08-3-14
实施时间: 2008-3-1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阅读人次: 596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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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房管局、建设局、房改办、财政局,省物业管理协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5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商品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以下同)的业主、非住宅房屋业主和购买公有住房业主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房改成本价、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二、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别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代管,并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三、负责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设账、代收机构、交存程序、使用管理、增值收益、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账及监督、业主查询、建立网络系统等事项,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协议,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便快捷、使用及时安全、资金保值增值、查询公开透明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应继续由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资金管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已售公有住房具备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15天前,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汇总表(包括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户门号、购买人姓名、建筑面积、交存金额)分别报送住宅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同时通知购买人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按时报送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汇总表和通知购买人,但购买人未按时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导致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的,责任由购买人承担。
  五、专户管理银行经核对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公有住房购买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买卖合同后,给予办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专户管理银行依据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报送的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汇总表,以及购买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计算及代收购买人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核实购买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后,方可给购买人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
  七、业主大会成立后,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占专有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集交存办法、使用及监督程序、管理与监督机构,以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主体等事项形成决议,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备案后,代管部门方可依法划转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账目。同时,业主委员会应依照业主大会决议与专户管理银行确认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协议。
  八、自2009年开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包括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费用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其它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资金账目有关情况向业主公布。
  九、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及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方案,同时申请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专家机构或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机构,对危及房屋安全紧急情况及资金使用方案作出紧急审查意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依据资金使用方案和专家机构审查意见,及时作出紧急审核意见后,专户管理银行方可按《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十、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以前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单元推举四个代表)签订委托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监督管理、业主所得收益等事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前,应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签订委托经营协议。2008年7月1日以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大会签订委托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的,其经营收入扣除双方认可的经营成本后,其余收益原则上全部归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设专户存储该项收入,并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公布收入情况。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分账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按其资金所派生利息和用于购买国债增值的数额分存到各分账户。业主大会可以就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业主所得收益部分的资金存储、使用作出决定,可用于小区的公共用水、用电等开支,也可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存到各分账户。
  十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设专门条款明确房屋分账户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之同时转移过户,受让人持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账户更名手续。房屋灭失时,房屋分账户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当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
  十三、《办法》及本通知发布前,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尽快补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按《办法》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补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交存。业主可按《办法》及本通知实行一次性补交,也可按《办法》及本通知规定数额分若干年、月补交完毕,具体的方案在本省未出台具体办法前,由业主大会或有关业主决定。
  十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量较多的市县,应组织调研和进行可行性论证,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的管理。
  十五、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通知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上交市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新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办法》、本通知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数额标准交存及管理,但在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机制及管理系统未建立之前,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并及时上交市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机制及管理系统建立后,房屋购买人直接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代收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原代管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到专户管理银行。
  十六、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办法》及本通知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十七、各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各物业服务企业在执行《办法》及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汇报反映。
  十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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