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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2009]4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9-4-7
实施时间: 2009-4-7
失效时间: 2014-6-11
法规类型: CPA考试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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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令第55号),财政部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以下简称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五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和税法。综合阶段考试科目为职业能力综合测试。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报名简章中明确。
  第七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相应的考试报名费。
  第九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条 财政部考委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二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取得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者,可以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可以按互惠原则签订的互免协议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会[2014]22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4-6-11
实施时间:2014-6-11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83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6-8-18
实施时间:201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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