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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函[2008]243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9-16
实施时间: 2008-9-1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增值税 发票管理 纳税评估 税务登记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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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近年来,我省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发展较快,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个别地 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发票,给国家造成了 巨大的税收损失,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和税收征管秩序。为进一步加强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税收征 管,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各级国税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灵魂的观念,正确处理好依法治税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 关系,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公正公平的税收环境,绝不允许以牺牲税法为代价片面强调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 73号)文件精神,对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制定出台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国税机关不得执行, 同时要提请当地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对擅自减免税收或发现越权减免税政策不抵制、不上报 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严格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加强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凡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到生产经营地国税机关 办理税务登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规定,对 设立手续完备的,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不完备但实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 记。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清理和检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强化监管。
  (二)严格煤炭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对新办小型煤炭商贸企业,设立手续完备的,必须自税务登 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 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协议,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 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煤炭商贸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可认定其为一般 纳税人,并实行辅导期管理。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煤炭商贸企业, 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除按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提供相关资料外,必须向国税机关提供企业职工 名册、企业职工工资表和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经审核确认后,方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 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对已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现企业涉嫌虚假注资或企业从业人员不足50人 的,应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和纳税评估对象。
  三、把握煤炭经营特点,切实加强增值税管理
  (一)加强煤炭商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对煤炭商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开具,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煤 炭商贸企业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按核定的发票数量进行发售;对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实际经营货物与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严格监控 煤炭商贸企业资金流物流,防止不开、少开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2.煤炭商贸企业销售额已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又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煤炭商贸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按增值税 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对不能向国税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涉税资料( 具体包括能合理证明正常经营的购进业务或销售业务真实性的涉税资料)的,煤炭商贸企业不得领购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二)加强煤炭商贸企业异地购销业务的增值税管理
  对煤炭商贸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异地购销业务,应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1.国税机关要积极引导企业按不同货源地分设库存明细账,并按销售地分开核算,在账务上能准确、全 面反映出异地购销业务过程。企业应向国税机关提供异地购销业务分地区或单位的涉税资料。
  2.企业抵扣进项税额,除提供增值税抵扣凭证外,还需提供证明进货真实性的资料。如对应的合同、付 款方式、运输费用单价合理的付款凭据等。
  3.企业销售货物,需提供每笔业务的数量、金额、收款凭据,附带说明结算方式,货物起运地和目的地 ,运费由谁承担,对应的货运发票、合同等证明业务真实的资料。
  (三)严格审核煤炭商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
  1.运输发票审核。运输发票比对异常,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局发出协查函,核查其真实性。对比对正常 的单张大额运输发票要进行专项纳税评估,重点审核运输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取得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 ,需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才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销货方与专用 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监控。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 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及时进行 纳税评估,涉嫌偷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3. 海关完税凭证审核。对煤炭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比对异常的海关完税凭证必须按规定逐票核查 。
  四、认真执行所得税政策,严格所得税管理
  (一)加强成本费用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的审核管 理,对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或标准的,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加强对企业费用、购入资产的原始发票的合法 性审核,对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加强对企业成本核算的监督,建立和完善 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对减免税、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工资发放、弥补亏损、加计 扣除等要严格审核。
  (二)加强货物运输企业应税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 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504号)精神,切实加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各地要定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纳税评估,对营业税和所得税统筹分析,评估应纳税所得 额,并与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保证纳税人的开票收入均已计入其应税收入,防止企业所 得税流失。
  (三)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 业,实行核定征收,按规定申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五、加强日常征管,严格执法责任
  (一)加强管理基础工作,掌握企业经营情况。对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政策规定,规范企业涉税事宜的审核、审批和征管档案,做到审核严密、程序合法、档案资料齐全。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实地巡查,详细记载、分析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的人员状况、经营情况和纳税情 况,严密监控物流、资金流动态、煤炭购销、运输数量、发票使用等情况,对发生的异常变化要及时采取加 强管理监控的措施。
  (二)充分利用数据信息,监控税收征管质量。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综合征管系统和日常征管工作 中掌握的数据信息,在本级数据应用平台上按月发布当地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的数据信息,对税负 、发票用量、运输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等重要指标要重点监控,测算预警值域,将税收比重较大 、税负异常偏高或偏低、发票用量及抵扣进项税额变化较大的企业作为监控管理的重点。定期召开煤炭商贸 企业税收分析会议,通报管理工作情况,查找存在的隐患及成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按月将煤炭商贸企 业的异常信息进行预警提示,为税源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提供参考。
  (三)开展纳税评估,及时消除征管隐患。开展深入调查,熟悉企业经营特点,掌握经营规律,制定具 有行业特色、针对性强的纳税评估指标及参考值域,对偏离参考值域的企业实施纳税评估,及时堵塞漏洞。 同时,要完备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约谈通知书、纳税约谈记录,注意归集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
  (四)优化纳税服务,强化部门共管合力。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要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意识,积极为 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提供诚信服务。各级国税机关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合作,既要加强内部稽查 、征管、税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又要加强国地税之间,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税务与公安、海关、工商、煤 管、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执法手段,形成执法合力。
  (五)明晰职责分工,强化执法检查。对煤炭商贸企业和货物运输企业实行由基层税务分局主管、征管 业务部门监管、监察室和法规部门监督的三级共管机制,并将管理范围、职责等落实到岗,考核到人。各级 国税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普查与重点检查、交叉检查、剖析式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执法检查全面 反映被检查单位的整体执法状况和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报,加大整改和纠正 力度,加强税收执法检查成果运用,促进和推动执法质量稳步提高,使执法检查能够真正达到加强内控、规 范执法行为、规避执法风险的目的。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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