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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云财建[2006]659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12-30
实施时间: 2006-12-30
法规类型: 矿产资源补偿费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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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按“谁发证,谁征收”进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费缴入同级财政金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省收取的使用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规定安排。州(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得使用费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使用费应缴费额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附件1)分两大类分别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一)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
  (111b+121b+122b+331+332)+(2M11+2M21+2M22)×0.7+333×0.5
  (二)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二类和第三类矿产
  (111b+121b+122b+331+332)+(2M11+2M21+2M22)×0.8+333×0.7
  现行的使用费费率按照省政府云政发[2006]102号文确定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
  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可根据矿产品市场变化情况,对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征收使用费的占用资源储量,新建矿山企业以经评审备案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或者办理占用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第七条使用费应缴费额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缴纳;使用费应缴费额高于500万元且采矿权人一次性缴纳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负责使用费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
  (一)使用费应缴费额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第一年缴款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使用费应缴费额高于1000万元、低于1500万元(含1500万元)的,缴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其中,前两年每年缴款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三)使用费应缴费额高于1500万元、低于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缴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中,前三年每年缴款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使用费应缴费额高于2000万元、低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缴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其中,前四年每年缴款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五)使用费应缴费额高于5000万元的,由采矿权人制定缴费计划,并提出分年度缴纳的申请,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年度缴纳,但每年度缴纳的使用费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八条采矿权人因扩大矿区范围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对新增资源储量应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九条使用费由负责采矿权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国家和省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费;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费。
  新建矿山企业的使用费在领取采矿证时缴纳;分期缴纳的矿山企业的使用费在每年9月30日前缴清当年应缴使用费。
  第十条征缴使用费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的存根或返财政部门联。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负责使用费征收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款时填制,省级收取使用费的收款机关为: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省金库,预算科目为“其他专项收入”(1030299);州(市)、县比照省级办理。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凭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就地直接缴入规定级次的收款国(金)库,作为相应级次的财政预算收入管理。
  采矿权人凭据银行盖章后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使用费: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开采、难选冶矿产资源的;
  (二)对尾矿或废石(矸石)进行二次开发利用的;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减缴使用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材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申请减缴费额大于1000万元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使用费收入台帐,定期与金库核对,并按季度编制使用费收入支出等报表。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个季度使用费收入情况,及时按规定办理使用费的分配和返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不予办理使用费的分配和返还。
  (一)截留、挤占和挪用使用费的;
  (二)属地内有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使用费的;
  (三)没有按规定及时上报使用费收入支出情况报表的;
  (四)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省征收的使用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企业所在地属地化进行统计汇总后,依据实际入库金额,于次年按照省30%、州(市)20%、县(区、市)50%的比例分配和返还。
  第十六条按照收支两条线的预算管理原则,使用费支出纳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50%)、矿产资源保护支出(40%)和管理性支出(10%),不得挪作他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通过建立各级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基金,重点用于政府安排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地质勘查、重要成矿区带和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维护和矿业权纠纷调处、矿业权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经费。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有关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所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备案。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和检查,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性。
  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买、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报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使用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勘查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储量报告,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储量核实后,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占用储量基准日2006年6月30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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