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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1991]价重字7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物价局 机电部 物资部
发文时间: 1991-2-19
实施时间: 1991-2-19
失效时间: 2001-11-15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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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商品(以下简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部门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调节供求,满足需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及其它经营农机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商品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按照“合理计费、保本经营”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由购进价格、管理费、运杂费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
  (一)购进价格: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即国家定价(国家统一定价、地方定价、临时价等)、国家指导价(浮动价、最高限价等)以及生产企业自定的出厂价格。
  (二)管理费:指农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包装整理费、仓储保养费、商品损耗、工资、贷款利息及其它管理费用等项支出。
  (三)运杂费:指从供货单位仓库或从港口码头、车站交货到进货单位仓库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运杂费应按合理流向,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和杂费标准核定。
  (四)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边远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可实行最高限价。边远地区的划分和最高限额补贴标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计算方法是:购进价格分别乘以管理费率及运杂费率的两项乘积之和加购进价格,再加税金;税金的计算方法是:销售价格减购进价格之差乘以营业税率及其附加。具体公式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1+管理费率+运杂费率+税率及其
附加)÷(1--税率及其附加)
  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政策、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分类(见附表一)、最高管理费率和省际间最高调拨费率(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运杂费率和省内调拨费率。
  第十一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受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国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及在各地设立的直属公司的运杂费率,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执行所在地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是经营农机商品的主渠道,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内制定本企业的农机商品销售价格。
  (一)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农机商品,出厂价已按规定幅度浮动至上限的,销售价格不得再浮动,只能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加收规定的费用;出厂价未浮动或浮动幅度未达到规定上限的,销售价格可根据供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浮动,但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购进价格的百分之三;对出厂价格放开的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销售价格上浮幅度也应在购进价格基础上,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
  (二)农机商品出厂价格调整和浮动后,农机公司的库存商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相应的调整和浮动。其差价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冷、背、残、次商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供应的淘汰机型商品的零配件,其销售价格由农机公司根据按质论价原则自行制定。
  (四)出厂价格在五元下(含五元)的农机小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之和不超过出厂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五)对不同厂牌、不同出厂价格的同一品种的农机商品,可按不同厂牌制定不同的销售价格,也可以按照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加规定费用制定统一销售价格。实行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的品种,应单独立帐,每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兼管机构,配备物价人员或兼职物价人员,建立物价台帐,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县以下经营农机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服从农机公司的归口管理。从农机公司进货的商品执行农机公司的零售价格;自采农机商品,当地农机公司有牌价的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报县农机公司核定销售价格。
  第四章 各级农机公司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农机流通系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及价格改革方案,报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
  (四)协调本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交流系统内价格管理经验和价格售息工作。
  (六)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公司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以及上级下达的定价和调价规定。
  (二)根据本规定,拟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销售价格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按合理流向提出运杂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配合物价部门指导本地区内全社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地(市)、县级农机商品流通系统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情况,制止违价行为。协调本地区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本地区价格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编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目录。
  (七)组织培训物价管理人员。
  (八)同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章 物价纪律
  第十八条 各级农机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按价格管理权限办事,不准越权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随意压低出厂价格。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4)机农联字72号《关于印发<;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农机商品分类表
  一类农机商品:
  拖拉机、拖车、农用汽车(载重车、农用改装车、农用运输车、机动三轮车)、加油车、推土机及装置、收获机械、扬场机、烘干机、机动脱粒机、机动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农机检修试验设备、畜牧机械、林业机械、机耕船(包括农用船)。
  二类农机商品:
  农田排灌机械(包括电动机、内燃机、喷灌机、水泵及其附件、电气设备等)、大中小型机引农具(包括犁、耙、播种机、中耕机、平地机、开沟器、镇压器、联结器等)、船用齿轮箱、船用挂浆机、小型水力和风力发电设备(五百千瓦以下)、柴(汽)油发电机组、打井机具及油罐等。
  三类农机商品:
  小型机动脱粒机械(简式型单脱粒机)、扬场机(10马力以下)小型农机试验检修设备、各种拖拉机配件(附件、液压装置及拆装工具)、渔业机械、扎草机、小型水泵(口径6寸及以下)和小型潜水电泵及其配件、各种水管、各种动力机械配件、各种机引农机具配件、船用齿轮箱及配件、各种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及配件、维修轴承、半机械化农具及其配件、传动带、三角带、大车和力车底盘及其配件(包括内外轮胎)、农用汽车和拖拉机(包括拖车)轮胎、标准件以及其他有关机具的配件、油桶等。
     附表二: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表
--------------------------------------------------------------------------------------------------
|                    | 一类农机商品 | 二类农机商品 | 三类农机商品 |
|        地  区        |(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
|----------------------------------------|----------------|----------------|----------------|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浙江   |  5.5   |  7.5   |  12.5  |
|----------------------------------------|----------------|----------------|----------------|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福|        |        |        |
|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   6    |   8    |   13   |
|四川、贵州、陕西            |        |        |        |
|----------------------------------------|----------------|----------------|----------------|
|内蒙古、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 |  6.5   |  8.5   |   14   |
|新疆、海南               |        |        |        |
--------------------------------------------------------------------------------------------------
注: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中包括了省际间调拨费率。省际间最高拨费率统一规定为一类商品2.5%,二类商品
  3.5%,三类商品4.5%。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订货以外的临时求援商品,其调拨费率可在最高管理费率的限额内由双方商定。
修正: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发文文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1年第16号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1-11-15
实施时间:20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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