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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财工[2008]295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8-8
实施时间: 2008-8-8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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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工作进度,确保我省落后钢铁产能有序平稳退出,规范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关停和淘汰落后钢铁生产能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7〕84号)和《关于加快推进湛江钢铁项目前期工作的会议纪要》(〔2008〕32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工作进度,确保我省落后钢铁产能有序平稳退出,落实省级财政对淘汰落后钢铁产能补贴政策,规范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原则
  (一)补贴资金以地方政府为主,省适当补助的原则。省定额补助到市,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淘汰落后钢铁生产能力退出工作。
  (二)早退多补、迟退少补的原则。鼓励落后钢铁生产企业尽早退出,实行早关闭(拆除生产线)的企业多补贴,迟关闭的企业少补贴,补贴资金标准逐年降低。
  第三条 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贴资金标准参照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标准确定为:炼铁12万元/万吨,炼钢15万元/万吨。按照“早退多补,迟退少补”的原则,2007年-2008年关闭的炼铁产能、炼钢产能补贴标准分别为12万元/万吨和15万元/万吨;2009年关闭的炼铁产能、炼钢产能补贴标准分别为10万元/万吨和12万元/万吨;2010年关闭的炼铁产能、炼钢产能补贴标准分别为8万元/万吨和10万元/万吨。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负责对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进行管理,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下达资金安排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负责核定各市淘汰落后钢铁产能数量,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各有关市应安排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专账,单独核算省级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标准、对象和实际需要数额支用,不得截留、挤占。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我省山区、东西两翼地区2007年-2010年关闭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的生产企业安置职工、拆除生产线等善后工作的补贴,具体补助地区包括:清远市、韶关市、梅州市、河源市、肇庆市、云浮市、汕头市、汕尾市、潮州市、揭阳市、湛江市、茂名市、阳江市。违反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建设项目、无钢铁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期限淘汰的钢铁生产企业不在补贴范围之内。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规定的项目,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条 申报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由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和经贸部门提出申请,财政会发展改革和经贸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县(市)在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的同时,需报地级市财政、发展改革和经贸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对申报资金进行审核,提出年度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安排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安排计划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各市县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各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补助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申报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负责对关停落后钢铁生产能力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对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厅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三条 建立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检查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按规定对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省级补助资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要对省财政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补助、追缴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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