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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国税函[2009]1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5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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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充分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汇算清缴、涉税鉴证等方面的行业优势,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断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等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范围内,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三)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
  (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五)外资居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六)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
  (七)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
  (八)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涉税鉴证业务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未经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三、对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告制度。对符合规定可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税务机关在相应的报刊、杂志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同时将公告的名单发文送各区国税局、直属分局。
  四、中介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规定的涉税鉴证报告格式、工作流程,认真开展审核鉴证工作。鉴于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政策变化较大,中介机构在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核。
  五、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应调整未调整、调整项目明显错误或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鉴证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业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予以处罚。
  六、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涉税鉴证服务,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
  七、由于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还在起步阶段,需要逐步探索、完善,武昌区局、江汉区局可在本通知基础上适当扩大试点范围,并报市局备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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