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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国税发[2007]97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5-21
实施时间: 2007-5-21
法规类型: 反避税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6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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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反避税工作管理,规范全省反避税工作程序,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和效率,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相关报表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反避税工作的操作程序,促进反避税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全省反避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实施。
  第三条 反避税的调查审计工作由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反避税联查、协查工作由省局统一组织协调,相关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采取措施,确保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率。严格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提高申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关联交易申报表或申报不实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关联关系统计表》(见附件1),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省局。
  第三章 选  案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重点进行反避税调查对象筛选:
  (一)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3年以上);
  (二)微利或亏损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三)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满后,利润陡降的企业;
  (四)关联交易频繁、盈利水平低或亏损额较大的企业;
  (五)利润指标明显低于同行业的企业;
  (六)总局或省局确定的其他行业或企业。
  第八条 为提高选案的准确性,应对筛选的避税嫌疑企业开展初步案头审计,利用纳税人历年报送的资料和行业信息资料,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进行纵向分析比较(与该企业历年数据的比较)和横向分析比较(与同行业数据的比较),初步判断被选企业在转让定价上是否存在问题和疑点。也可使用纳税评估的约谈程序,要求企业解释经营状况异常的原因及转让定价的合理性。未正式立案前,原则上不得以转让定价调查名义到企业调查审计或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经营及关联交易情况,从避税嫌疑户中确定重点调查审计对象,按照《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案程序,并针对其存在的疑点问题,完成《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立案报告》并填制《反避税案件立案申请表》(见附件2),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报送省局,待总局批准后由省局函复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实施下一步调查等工作。《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立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1.概况:纳税人名称、成立时间、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各投资方名称及投资比例、投资变动情况、经营期限、开业时间、生产经营范围等;
  2.会计税收政策:企业执行的主要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主要税种、进出口税收政策、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及相关依据等;
  3.开业至今的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及损益情况(可用图表列示)等。
  (二)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企业认定:关联企业名称、国别、认定标准、关联关系(可用图表列示)、可否开展全国或区域性联查及原因等;
  2.关联交易认定:涉及的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关联交易额占全部交易额的比例(可用图表列示)等。
  (三)案头审计分析
  1.财务指标分析:生产经营、损益、纳税、投资变动等情况是否相符;
  2.可比性分析:产品特征、企业发挥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战略等,已经收集到的可比资料,与之相比纳税人各项指标是否异常;
  3.初步结论:纳税人存在的避税疑点。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1.针对疑点拟采取的审计重点;
  2.需进一步收集的资料;
  3.存在的难点问题;
  4.调整方案的初步考虑。
  此外,对拟提请列为全国、全省联查、协查的企业,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已知的同行业企业名单 ;
  2.联查、协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3.建议进行联查的行业。
  第十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接受转让定价调查的企业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见附件4)。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企业填写的《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通过调查了解企业其它相关情况和对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的相关财务分析后,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认定表》(见附件5)和《企业关联交易财务分析表》(见附件6),随同立案报告和结案报告一并报送省局。
  第四章 调查审计
  第十一条 对批准立案调查审计的企业,应在实施现场审计前,对被审企业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分析。
  (一)应重点收集被审企业报送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会计处理办法、验资报告等基础资料和企业历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种的纳税资料、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申报等资料。
  (二)可根据《规程》第十八条规定,书面通知被审企业提供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具体资料,为案头审计分析提供详实的数据。
  (三)应重点掌握被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包括企业生产的主要产品以及市场占有率、企业所具有的功能、承担的职能和风险等,为寻找同类可比企业打下基础。
  (四)应重点分析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异常,包括企业历年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毛利率、净利润率变化趋势的分析、在集团内部所承担的具体职能风险的分析、转让定价政策以及与同行业对比的合理性分析、关联交易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影响程度的分析等。
在广泛收集各方面资料,全面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等情况,全面分析企业与关联企业所有交易的定价方法及其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与同行业价格、利润率等信息资料的对比及功能性分析,判断企业在转让定价上存在的避税问题。
  第十二条 对立案调查审计的企业在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以及需对企业举证材料的核实等,调查人员到企业实地查验取证、现场审计时应按《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查人员须拟定现场审计工作计划,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并提前3天向被立案调查审计企业送达《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详细列明调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企业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现场审计过程中应实地考察企业生产经营运作等情况,召集企业有关人员座谈,并与案头审计分析内容进行核对。在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以及取证资料,必须编制工作底稿详细记录,并交由被调查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联查协查
  第十三条 在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对避税嫌疑大户可提请开展联查协查。对联查协查企业的调查、审计、调整、结案以及报告、备案、报批等项工作在省局协调指导下,由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参与联查的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省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本地区的联查企业进行调查、审计和取证,确保联查进程的协调性与一致性,并按季向省局报告调查审计进展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最新工作进展,审计、取证的阶段性成果以及企业的举证情况,可比信息资料,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第十五条 参与联查的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调查审计情况及取得的可比价格信息资料,拟定对本市、地调查企业的调整方案,并报送省局,省局将情况汇总核准后上报总局。各市、地根据总局确定的调整方法和调整区间与企业进行商谈,下达调整通知书,办理相关税款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为保证协查质量,提高信息利用率,协查发出函和复函应上报省局,由省局发出或函复。
  第十七条 对省局转来外省、市及省内税务部门转让定价可比企业协查函件,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按时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为了确保联查、协查企业资料及信息的沟通和共享,省局将不定期召开联查、协查协调会,了解工作情况,抓好督促落实。
  第六章 纳税调整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确定有避税嫌疑的企业要拟订初步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交由有关科(处)或审议小组进行审议。审议的重点包括调查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企业转让定价问题审定的是否属实、选用的调整方法是否合理、存在的差异是否修正、调整的结果是否符合独立企业的交易原则等。
  第二十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将经过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通知被调查企业,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各地要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认真审核,充分听取被调查企业的意见和申诉,修改和完善调整方案,并在30日内做出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整方案经审批同意后,调查人员应按照《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被调查企业下发《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办理签收手续,并督促税款及时入库。涉及相应调整的项目,按照《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反避税税收调整后,对企业被调整年度以及以后年度(以下简称跟踪管理年度)内转让定价的合理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反避税税收调整工作结案年度的次年起,连续三年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实施跟踪管理,以巩固反避税税收调整的成果。各地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关注企业被调整前后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并进行评估、测算,并区别情况做出处理。
  (一)若企业跟踪管理年度内关联业务基本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企业经营状况中利润率指标值高于或等于以前年度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时的水平,于每年7月底前,根据审核结果形成《跟踪管理调查报告》,报主管局长审批,并报送省局备案,转为下一年度的跟踪管理户。
  (二)若企业跟踪管理年度内关联业务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企业经营状况中利润率指标低于以前年度反避税税收调整时水平,应将审核结果形成《跟踪管理调查报告》,报主管局长审批后,重新实施反避税调查。
  《跟踪管理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投资者国别、注册资本等;
  2.关联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关联方名称、关联关系类型、关联方国别、关联业务往来类型、内容、金额和占同类交易的比重等;
  3.企业经营状况,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率、营业利润率、营业费用率、管理费用率和财务费用率等;
  4.可比企业经营状况,包括以前年度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时可比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率、营业利润率、营业费用率、管理费用率、财务费用率和利润率等;
  5.实施跟踪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同以前年度相比的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名称、跟踪管理年度、跟踪管理工作实施起止时间、跟踪管理调查报告、跟踪管理调整报告、增加企业所得额、调整方法和调整方式等。   
  第八章 报批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制度要求抓好对避税嫌疑企业筛选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应将《反避税案件立案申请表》及《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立案报告》上报省局,省局按照规定上报总局,待总局核准后函复各市、地。
  第二十五条 对核准的立案户经调查、取证、审核和可比分析,确定存在转让定价事实的,应将《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结案审批表》(见附件3)和《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结案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省局,省局按照规定上报总局审批后结案。经认定无转让定价事实的,应将销案意见书面逐级上报总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审定的调整方案对纳税人实施税收调整,税款入库后20日内,应将调整报告及相关税收交款书复印件上报省局。对调整中出现新的问题、疑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等,或超出已确定调整方案范围的,应将变动情况、影响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上报省局。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好预约定价安排宣传工作的同时,还应及时受理企业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事宜。在接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资料、文件后,经审核形成的评估结论上报省局,省局按照规定上报总局。待总局审批后方可与企业进行磋商,并将磋商的内容及结果书面上报省局。
  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的15日内,将草案内容上报省局审核,省局按照规定上报总局审批。省局应自接到总局批复后的15日内批复各地。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省局审批的草案资料后,着手预约定价安排签订事宜,并在10日内完成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三十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到境外实地进行反避税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报至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反避税工作。专职(兼)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经验和较好的会计、计算机和英语基础。
  反避税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反避税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对本辖区内征收管理的避税嫌疑企业的选案、调查、审计、调整和预约定价谈签等工作;以及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相关信息资料,价格、费用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录入、归档等工作。
  省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抽调反避税人员集中办案或协助办案。
  第三十二条 省局组织反避税业务培训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将基础性培训与技术性培训相结合,并为参训人员建立培训档案,不断提高全省反避税人员的业务水平,以适应反避税工作需要。各地应结合实际,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积极培养后备专业人才,以满足长期开展反避税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广大纳税人积极宣传开展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预约定价工作安排等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取得纳税人的支持配合,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认真搞好辅导检查,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交易申报和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自觉遵从税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反避税工作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整合现有的税收管理资源,逐步建立起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反避税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税务年检、纳税申报、年度所得税汇缴、纳税评估、税务审计等有关信息资料,加强相关分析,一旦发现有避税嫌疑企业,应将有关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移交反避税部门,由反避税工作人员实施专项调查。在反避税调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偷、骗、抗税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反避税信息资料的有效查询,强化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利用工作,提高反避税工作效率。
  信息资料包括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内部信息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人的各项涉税信息;外部信息是指从税务机关以外的渠道获得的信息,包括从传媒以及海关、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金融等部门获取的各类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反避税工作中需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获取信息的,应按照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程序,逐级报总局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避税嫌疑企业实施调查调整后1个月内,应将立案至结案全过程形成的资料,按基础类、底稿类、程序类分类整理,装订成册,按一户一档管理。各类资料保存期不少于5年,但诉讼案件资料不受此限制。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反避税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保密工作。调查过程中企业提供有关资料和调查工作底稿应按保密规定装订、保存,仅限于反避税部门或司法部门使用。反避税调查有关的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与反避税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包括纸质及电子文档)等,必须设置密级,按保密规定传递。
  上述信息、资料不得用于反避税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对工作中造成泄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局将对各市、地局的反避税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并入全省国税系统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为内部工作制度,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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