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综[2005]8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12-20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511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近年来,“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的重要补充,为方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提供了便利,对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收支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管理使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违规使用往来结算收据,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有的使用往来结算收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的用于收取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等经营性收费;有的用于收取事业单位开展演出、比赛、节目制作等费用;有的以代收、预收的方式,将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转化为往来款项。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非税收入管理秩序,影响了“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落实。为适应财政票据改革的需要,增强财政票据的严肃性及权威性,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往来结算收据的管理和使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现行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改版
  参照财政部印制的“中央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样式,将我省使用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更改为“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以下简称往来结算收据),套用新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山东省)(票样附后),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纳入全省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新版“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于2006年1月1日启用,为厉行节约,原印制或领购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可延期使用到2006年3月31日。从2006年4月1日起,全省统一使用新版“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
  二、严格往来结算收据的使用范围
  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本收据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凭证,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本收据不能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以下资金往来时,应向对方开具往来结算收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如财政拨款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如上下级经费往来、专项资金往来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发生资金往来;
  (四)行政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发生资金往来,如代收职工水电暖费、电话费、借还款、差旅费和学校代收学生的教材费等;
  (五)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可以使用往来结算票据的。
  三、进一步完善往来结算收据领购制度
  往来结算收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首次领购往来结算票据,需携带《票据准购证》、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和使用往来结算票据书面申请,申请中要注明具体收款内容。凡未办理《票据准购证》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票据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需出示《票据准购证》及上次领购的相关票据存根,经审验合格后,方可购领新票据。
  四、加大票据稽查力度,完善事后控制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往来结算收据的监督管理,切实加大稽查力度。对再次领购往来结算收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单位提供的票据存根进行审验,审查是否符合往来结算收据的使用范围。对不符合往来结算收据使用范围的单位,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意见。对违反往来结算收据使用规定的单位,坚决停止向其发放往来结算收据。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使用往来结算收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应缴财政管理的非税收入项目的,一经查实,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予以没收,缴入同级财政国库或专户,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原有关财政往来结算收据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房地产开发预收款收 青地税发[2011] 2011/10/1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制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的通知 粤财综[2010]11 2010/7/12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变更市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公益事业捐 津财综[2014]12 2014/4/1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安徽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资专用收据更 财综[2011]2222 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