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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审计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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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 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 核定收支命令。
  三 审核财务收支,审定决算。
  四 稽察财物及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 考核财务效能。
  六 核定财务责任。
  七 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第 3 条 审计职权,由审计机关行使之。
  第 4 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 (市) 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审计处 (室) 办理之。
  第 5 条 各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省 (市) 审计处办理之;各县 (市)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县 (市) 酌设审计室办理之。
  第 6 条 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组织范围审计处 (室) 办理之。
  第 7 条 未设审计处 (室) 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管审计机关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 (室) 兼理之。
  第 8 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讬其他审计机关办理,其决定应通知原委讬机关。
  第 9 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谘询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或委讬办理,其结果仍由原委讬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 10 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 11 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 (室) 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 12 条 (审计之就地办理)
  审计机关应经常或临时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其未就地办理者,得通知其送审,并得派员抽查之。
  第 13 条 (随时稽查)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一切收支及财物,得随时稽察之。
  第 14 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或需要有关资料,并应为详实之答复或提供之。
  如有违背前项规定,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 15 条 (审计机关稽察之实施与协助)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宪机关协助。
  第 16 条 (询间笔录及封提文件权)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对于询问事项,得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 17 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上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机关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其涉及刑事者,应移送法院办理,并报告于监察院。
  第 18 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管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 19 条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所举情事,应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 20 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询之,各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不负责答复,或对其答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 21 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得事前拒签或事后剔除追缴之。
  第 22 条 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案件,应将审计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第 23 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除决算之审核依决算法规定外,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复,由审计机关予以决定;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迳行决定。
  第 24 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前条之决定不服时,除决算之审定依决算法之规定办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覆议;其逾期者,审计机关不予覆议。声请覆议,以一次为限。
  第 25 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迳行决定案件之声请覆议或审核通知之声复,因特别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条所定期限办理时,得于限内声叙事实,请予展期。
  前项展期,由审计机关定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 26 条 (派员说明)
  审计机关对于重大审计案件之审查,必要时得通知被审核机关派员说明,并答覆询问。
  第 27 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十年内仍得为再审查。
  第 28 条 审计机关因前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缴销。
  第 29 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之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清结前,停止叙用。
  第 30 条 各机关有关财务之组织,由审计机关派员参加者,其决议事项,审计机关不受拘束。但以审计机关参加人对该决议曾表示异议者为限。
  第 31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及有关内部审核规章,应会商该管审计机关后始得核定施行,变更时亦同;其有另行订定业务检核或绩效考核办法者,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 32 条 各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证各项支出,对于审计有关法令,遇有疑义或争执时,得以书面向该管审计机关谘询,审计机关应解释之。
  前项解释,得公告之。
  第 33 条 政府发行债券或借款,应由主管机关将发行条例或借款契约等送该管审计机关备查;如有变更,应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 34 条 政府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总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
  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应由审计部于行政院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立法院、监察院或两院中之各委员会,审议前项报告,如有谘询或需要有关审核之资料,审计长应答复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总决算之编送及审核,准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 35 条 各机关已核定之分配预算,连同施政计划及其实施计划,应依限送审计机关;变更时亦同。
  前项分配预算,如与法定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者,应纠正之。
  第 36 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应照会计法及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连同原始凭证,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 37 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审计事务;其因故未派驻审人员者,得随时派员抽查。
  第 38 条 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各机关签发之公库支票,非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其未设审计机关或未派驻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发现与预算有关法令不符时,应拒签之。
  前项之核签或拒签,除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三日。
  第 40 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法情事,得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
  第 41 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得审度其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决定其审核之详简范围。
  第 42 条 (就地审计之实施)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时,得通知该机关,将各项报表送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有关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 43 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应将审核结果,报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定之。
  第 44 条 各送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时,如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之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
  第 45 条 各机关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年度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发给审定书。
  第 46 条 各机关应送之会计报告,不依规定期限送审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送审者,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47 条 (公营事业之定义)
  应经审计机关审核之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如左:
  一 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 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 由前二款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其转投资之资本
  额超过该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 48 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除依本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得适用一般企业审计之原则。
  第 49 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之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暨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会计月报,应送审计机关。
  第 50 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应编制结算表、年度决算表,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 51 条 (盈亏标准)
  公有营业及事业之盈亏,以审计机关审定数为准。
  第 52 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盈亏拨补,应依法定程序办理;其不依规定者,审计机关应修正之。
  第 53 条 (资产重估之送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依照法令规定,为固定资产之重估价时,应将有关纪录,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 54 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审计,并适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 55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一切财物之管理、运用及其有关事项,得调查之;认为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 56 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不动产、物品或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处理等事务,应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编制有关财物会计报告,依限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
  第 57 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财物,依照规定使用年限,已达报废程度时,必须报废,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报审计机关查核;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依照法令规定可予销毁时,应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 58 条 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检同有关证件,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 59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采购之规划、设计、招标、履约、验收及其他相关作业,得随时稽察之;发现有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或有不当者,应通知有关机关处理。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之稽察,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 60 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定制财物,其价格之议订,系根据特定条件,按所需实际成本加利润计算者,应于合约内订明;审计机关得派员就承揽厂商实际成本之有关帐目,加以查核,并将结果通知主办机关。
  第 61 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 62 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逐级考核各机关按月或分期实施计划之完成进度、收入,与经费之实际收支状况,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 63 条 公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时,应就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形,附送绩效报告于审计机关;其有工作衡量单位者,应附送成本分析之报告,并说明之。
  第 64 条 各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编送结算表及年度决算表时,应附业务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附成本分析报告,并说明之。
  第 65 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务机关审计事务,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业务、财务、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及其有关法令。
  二 各项计划实施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经过及其绩效。
  三 财产运用有效程度及现金、财物之盘查。
  四 应收、应付帐款及其他资产、负债之查证核对。
  五 以上各款应行改进事项。
  第 66 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依前条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资产、负债及损益计算之翔实。
  二 资金之来源及运用。
  三 重大事业之兴建效能。
  四 各项成本、费用及营业收支增减之原因。
  五 营业盛衰之趋势。
  六 财务状况及经营效能。
  第 67 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 预算数之超过或剩余。
  三 施政计划、事业计划或营业计划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 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 施政效能、事业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
  较。
  六 其他与决算有关事项。
  第 68 条 (审核中央决算应注意事项)
  审计机关审核中央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 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 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 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 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前项所列应行注意事项,于审核地方政府总决算准用之。
  第 69 条 审计机关考核各机关之绩效,如认为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者,除通知其上级机关长官外,并应报告监察院;其由于制度规章缺失或设施不良者,应提出建议改善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 70 条 审计机关于政府编拟年度概算前,应提供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建议意见。
  第 71 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
  第 72 条 第五十八条所列情事,经审计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时,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73 条 由数人共同经管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不能确定其中孰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各该经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意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74 条 经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其未能依限悉数追还时,如查明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签证该项支出有故意或过失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75 条 (超额或误付之赔偿)
  各机关主办及经办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如查明有超过核准人员核准数额,或误付债权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支票之经主办会计人员及主管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核签者,如前项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时,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库地区支付机构签发公库支票,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76 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簿籍或报告,如发现所载事项与原始凭证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损害者,该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77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款项或不当事项,如经查明覆议或再审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审酌其情节,免除各该负责人员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予以纠正之处置:
  一 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之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二 支出之结果,经查确实获得相当价值之财物,或显然可计算之利益
  者。
  第 78 条 (追缴、执行及延误之责任)
  审计机关决定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案件,应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并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逾期,该负责机关长官应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后,应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前项负责机关之长官,违反前项规定,延误追缴,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由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依法诉追,并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 79 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之事业,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 80 条 关于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由审计部定之。
  第 8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部拟订,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 8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由审计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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