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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医疗法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2006-2-27
实施时间: 2006-2-27
法规类型: 台湾会计规定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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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准则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法人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3 条 医疗法人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与发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包括总说明、帐簿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会计事务处理程序、财务及出纳作业程序。
  第 4 条 医疗法人会计年度应采历年制;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记帐单位为新台币“元”;财务报表编制单位得为新台币“千元”。
  第 5 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告,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其他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医疗法人财务报表分类如下:
  一、医疗财团法人: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净值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由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长、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二、医疗社团法人: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社员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由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长、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前项主要报表及其附注,除新设立之医疗法人外,应采二期对照方式编制。
  第 6 条 财务报告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医疗法人之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并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及决策。
  财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并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更正后之财务报告。
  第 7 条 为使财务报告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资讯,应就下列事项加列注释:
  一、组织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声明财务报表系依本准则、医疗法、相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
  三、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四、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五、财务报表所列金额,有注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六、财务报表所列各科目,如受法令、契约或其他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时效及有关事项。
  七、资产及负债应有区分流动及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八、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九、净值或资本结构之变动。
  十、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十一、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及变更用途。
  十二、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十三、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重大灾害损失。
  十五、提拨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会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之金额与支用情形。
  十六、接受他人资助之研究发展计划及其金额。
  十七、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十八、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解除或终止。
  十九、员工退休金之相关资讯。
  二十、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财务资讯。
  二十一、投资衍生性商品之相关资讯。
  二十二、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三、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十四、其他为避免使用人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 8 条 财务报告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提出日间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加注释:
  一、净值或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四、医疗服务规模之重大变动。
  五、医疗服务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解除或终止。
  十、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今后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 9 条 资产区分为流动资产及非流动资产,并应作适当之分类。
  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负债区分为流动负债及非流动负债,并应作适当之分类。
  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偿付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偿付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医疗财团法人资产负债表之项目分类如下:
  一、资产:
  (一) 流动资产。
  (二) 基金及长期投资。
  (三) 固定资产。
  (四) 无形资产。
  (五) 其他资产。
  二、负债:
  (一) 流动负债。
  (二) 长期负债。
  (三) 其他负债。
  三、净值:
  (一) 永久受限净值。
  (二) 暂时受限净值。
  (三) 未受限净值。
  (四) 净值其他项目。
  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医疗社团法人资产负债表之项目分类如下:
  一、资产:
  (一) 流动资产。
  (二) 基金及长期投资。
  (三) 固定资产。
  (四) 无形资产。
  (五) 其他资产。
  二、负债:
  (一) 流动负债。
  (二) 长期负债。
  (三) 其他负债。
  三、社员权益:
  (一) 出资额。
  (二) 资本公积。
  (三) 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
  (四) 社员权益其他项目。
  第 10 条 前条第五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一目所称流动资产,指用途未受限制之现金或约当现金,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短期持有且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将变现,或在医疗法人业务周期之正常业务过程中,预期将变现、备供出售或消耗之资产。
  流动资产之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星支出之周转金及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投资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非活期银行存款应分项列报。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约束者,如扩充设备、扩建医院及社福基金等,不得列入现金之内。
  (二) 定期存款,包括可转让定存单,提供债务作质者,如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他资产;如所担保者为流动负债,应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他资产。
  (三) 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应列为流动资产,并于附注中说明;如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应列为其他资产或长期投资,不得列为流动资产。
  二、短期投资:指购入有公开市场、随时可以出售变现,且不以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为目的之有价证券;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如供债务作质者,其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时,应列为长期投资;如为流动负债,应列为短期投资,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
  (二) 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长期投资或短期投资。
  三、应收票据:指应收之各种票据;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应收票据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票据,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二) 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三) 因业务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业务而发生之其他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 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 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六) 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七)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
  四、应收帐款:指因提供医疗及相关业务而发生之债权;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应收帐款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帐款,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二) 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三) 应收帐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四)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包括备抵呆帐、备抵支付点值调整及备抵健保核减等,提列适当之备抵金额,并以净额列示。
  五、其他应收款:指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他应收款项;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结算时应评估其他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二) 其他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三) 备抵呆帐应分别列为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之减项。
  (四) 各该科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呆帐亦比照分别列示。
  六、其他金融资产:金融资产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者,应列为其他金融资产,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及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非流动之其他金融资产。
  七、存货:指备供正常业务使用之材料或物料,如库存之各项药品、卫材、物品、食品、血液等属医疗法人所有者。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或由债权人监视使用等情事,应予注明。
  八、预付款项:指预付费用及预付购料款等。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业务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九、其他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资产。但以上各款流动资产,除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外,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资产。
  第 11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二目所称基金及长期投资,指各项基金、为特定目的所为之投资及因捐赠人限制专户储存之受赠资产等资产;其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基金:指为特定用途所提拨之资产或受赠资产因捐赠人限制而需专户储存者,如扩建基金、创设基金、建院基金及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法令或捐赠人之限制等,应予注明。
  二、长期投资:指有积极意图及能力,长期持有有价证券,如投资其他企业之股票、购买长期债券、投资不动产等;其科目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二) 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受约束及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第 12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三目所称固定资产,指为供业务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
  二、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他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积折旧冲销,如有差额,应认列为当期损失。
  如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三、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四、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明列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五、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耐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或折耗,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管理费用或间接医务成本,不得间断或减列。
  六、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或折耗,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七、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八、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第 13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四目所称无形资产,指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包括商标权及商誉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
  二、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如商标权,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商标权成本。
  三、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第 14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项第一款第五目所称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第九条第五项第一款及第九条第六项第一款前四目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或一个业务周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证金、长期应收票据及其他什项资产等;其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长期应收票据及其他长期应收款项,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
  二、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呆帐数额。
  三、其他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 15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六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流动负债,指须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清偿,或因业务而发生,预期将于医疗法人业务周期之正常业务过程中清偿者。
  流动负债之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银行短期借入之款项、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二) 向金融机构、社员、员工、关系人及其他个人或机构之借入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应付短期票券:指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讬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包括应付商业本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应付短期票券应按现值评价;应付短期票券折价应列为应付短期票券之减项。
  (二) 应付短期票券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应付票据:指应付之各种票据;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应付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因业务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因业务而发生与非因业务而发生之应付票据,应分别列示。
  (二) 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 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四、应付帐款:指因赊购材料、物料或劳务所发生之债务;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应付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 因业务而发生之应付帐款,应与非因业务而发生之其他应付款项分别列示。
  (三) 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四) 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帐款,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五、其他应付款:指不属于应付票据、应付帐款之其他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捐、薪工及股利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医疗社团法人经社员大会决议通过之应付股息红利,如已确定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者,应加以揭露。
  (二) 每期结算损益时,应纳所得税,并列为流动负债。
  (三) 其他应付款中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六、预收款项:指预为收纳之各种款项,如医疗及相关业务之预收定金等。预收款项应按主要类别分列,其有特别约定事项者并应注明。
  七、其他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六款之流动负债。前六款之流动负债,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本款其他流动负债内。
  第 16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六项第二款第二目所称长期负债,指到期日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以上者;其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长期借款:指长期银行借款及其他长期借款或分期偿付之借款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长期借款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及其他约定重要限制条款。
  (二) 长期借款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三) 向社员、员工及关系人借入之长期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长期应付票据及其他长期应付款项,应按现值评价。长期负债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者,如原始贷款合约期间超过十二个月,且医疗法人意图继续长期性再融资及在财务报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资或展期者,应继续列为长期负债,并应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其金额及事实。
  长期负债违反借款合约特定条件,致依约须即期予以清偿,该负债应列为流动负债。但如于财务报表提出日前经债权人同意不予追究,且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非很有可能再发生违约情况者,则仍列为长期负债。
  第 17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项第二款第三目所称其他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二条之负债。如存入保证金及其他什项负债等。
  其他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 18 条 第九条第五项第三款所称医疗财团法人资产负债表之净值,其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永久受限净值:指医疗财团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净值:
  (一) 接受捐赠及其他资产流入,因法令规定或捐赠人所设约定之限制,该限制不能因时间之经过或医疗财团法人依循该约定之行动而解除者。
  (二) 前目资产之增值或减损。
  (三) 因捐赠人所设约定之结果,由其他类别净值间之重分类而来。
  二、暂时受限净值:指医疗财团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净值:
  (一) 接受捐赠及其他资产流入,因法令规定或捐赠人所设约定之限制,该限制可因时间之经过或医疗财团法人依循该约定之行动而解除者。
  (二) 前目资产之增值或减损。
  (三) 捐赠人所设之约定,因时间之经过或因医疗财团法人依循该约定之行动而解除,因而产生与其他类别净值间之重分类。
  三、未受限净值:指医疗财团法人之净值,未受法令或捐赠人约定之限制,包括指定用途基金净值、累积余绌及本期余绌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指定用途基金净值,指自未受限净值中未指定用途部分,经董事会同意提拨为指定特定用途,如指定为资产之改良、扩充用途之扩建基金及支付医疗纠纷赔偿之医疗赔偿基金等。指定用途基金净值,应俟董事会决议后,始可列帐。
  (二) 累积余绌,指未受限净值截至本期止未经指定用途之盈余或未经弥补之亏损等。
  (三) 本期余绌,指计算当期营运之结果。
  四、净值其他项目:指造成净值增加或减少之其他项目,包括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换算调整数等。
  财务报表应附注揭露永久受限净值及暂时受限净值之受限原因、种类及金额等。
  第 19 条 第九条第六项第三款所称医疗社团法人资产负债表之社员权益,其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出资额:社员对医疗社团法人所投入之资本,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者;出资额之种类、表决权分配方式及结余分配方式等,均应注明。
  二、资本公积:指医疗社团法人与社员间之出资额交易所产生之溢价,包括出资额溢价及其他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所产生者等。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应附注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指由业务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等;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法定盈余公积,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提拨之营运基金。
  (二) 特别盈余公积,指因有关法令、契约、章程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由结余提拨之公积。
  (三) 未分配盈余,指尚未分配亦未经指拨之盈余。
  (四) 待弥补亏损,指未经弥补之亏损。
  四、社员权益其他项目:指造成社员权益增加或减少之其他项目,包括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换算调整数等。
  第 20 条 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收支余绌表、第二款所称损益表之科目分类与其帐项内涵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医务收入:指因提供医疗服务所获得之收入;其认列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规定办理;支付点值调整及健保核减,应列为门急诊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减项;其科目之分类如下:
  (一) 门急诊收入-健保。
  (二) 门急诊收入-非健保。
  (三) 住院收入-健保。
  (四) 住院收入-非健保。
  (五) 其他医务收入-健保。
  (六) 其他医务收入-非健保。
  二、医务成本:指因提供医疗服务所产生之费用,包括人事费用、药品费用、医材费用、折旧费用、租金费用、事务费用、社会服务费用、教育研究发展费用、其他设备费用及其他医务费用等;其科目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 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与依本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应提拨之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金等,应列为费用。
  (二) 财务报表应附注揭露依本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提拨之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金等各项费用之期初提拨金余额、当期提拨金额、当期支用金额、当期用途明细及期末提拨金余额,并说明提拨已逾二年尚未支用之金额等资讯。
  三、管理费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之薪资、租金、文具用品、旅费、运费、邮电费、修缮费、广告费、水电瓦斯费、保险费、交际费、税捐、呆帐、折旧、各项耗竭及摊提、伙食费及职工福利等费用。
  四、非医务活动收益及费损:指非因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之收益及费损,包括利息收入、投资收入、租金收入、捐赠收入、研究计划收入、其他非医务收益、董事会费用、利息费用、租金费用、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处分固定资产损益、处分投资损益、存货跌价损失、捐赠费用、募款活动费用及研究计划费用等。
  五、利息收入及利息费用,应分别列示。
  六、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处分投资损益及研究计划收入费用等,得以其净额列示。
  七、医疗财团法人应将捐赠收入依捐赠人是否限制捐赠资产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为捐赠收入-未受限、捐赠收入-暂时受限及捐赠收入-永久受限三类。
  八、所得税费用,其所得税之计算、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
  九、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单独列示。
  十、本期净利或净损:指本期之盈余或亏损。本期净利或净损于医疗财团法人,称为本期余绌。
  第 21 条 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净值变动表,指医疗财团法人之永久受限净值、暂时受限净值及未受限净值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依永久受限、暂时受限及未受限三类,分别列示本期税后余绌、限制解除转出、限制解除转入、净值增加总额、期初净值及期末净值等。
  第 22 条 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社员权益变动表,指医疗社团法人之社员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明列出资额、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及社员权益其他调整项目等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余额等。
  前项所定保留盈余,其科目分类、性质及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指前期损益项目在计算、记录与认定上及会计原则与方法之采用上发生错误,而为之更正。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结余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
  前期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社员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换算调整数等所生之所得税费用及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 23 条 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现金流量表,指以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入与流出,汇总说明医疗法人于特定期间之营运、投资及融资活动;其编制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医疗法人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资讯,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应注意其法律形式外,并应考虑其实质关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医疗法人之关系人。但能证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者,不包括在内:
  一、医疗法人采权益法评价之被投资公司。
  二、受医疗法人捐赠之金额达其实收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财团法人。
  三、对医疗财团法人设立时之原始捐助金额达该医疗财团法人之创设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医疗社团法人之出资额达该医疗社团法人登记总出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社员。
  五、医疗法人之董事、监察人及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
  六、医疗法人之董事、监察人及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之配偶。
  七、医疗法人之董事长或其设立或附设机构负责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八、医疗法人之董事长或其设立或附设机构负责人担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长、总经理或负责人之该法人。
  九、医疗法人之董事长或其设立或附设机构负责人之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长、总经理或负责人之该法人。
  第 25 条 财务报表及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之名称如下:
  一、资产负债表:指资产、负债及净值或社员权益科目明细表:
  (一) 现金及约当现金明细表。
  (二) 短期投资明细表。
  (三) 应收票据明细表。
  (四) 应收帐款明细表。
  (五) 其他应收款明细表。
  (六) 存货明细表。
  (七) 预付款项明细表。
  (八) 其他流动资产明细表。
  (九) 基金变动明细表。
  (十) 长期股权投资变动明细表。
  (十一) 长期债券投资变动明细表。
  (十二) 其他长期投资变动明细表。
  (十三) 固定资产变动明细表。
  (十四) 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
  (十五) 无形资产变动明细表。
  (十六) 其他资产明细表。
  (十七) 短期借款明细表。
  (十八) 应付票据明细表。
  (十九) 应付帐款明细表。
  (二十) 预收款项明细表。
  (二十一) 其他应付款明细表。
  (二十二) 其他流动负债明细表。
  (二十三) 长期借款明细表。
  (二十四) 其他负债明细表。
  二、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指收支余绌科目明细表或损益科目明细表:
  (一) 医务收入明细表。
  (二) 医务成本明细表。
  (三) 管理费用明细表。
  (四) 非医务活动收益、费损明细表。
  三、净值变动表或社员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第十二目、第十五目、第十六目、第二十目至第二十二目及第二十四目之明细表,于金额重大时,始须编制。
  第一项财务报表及会计科目明细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医疗法人应依下列规定,说明其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他医疗法人、投资公司、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董事及监察人酬劳与相关资讯之内容如下:
  (一) 最近会计年度支付董事、监察人之出席费、车马费及酬劳。
  (二) 支付前一目以外之酬劳予董事、监察人,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他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说明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他给付。
  前项董事、监察人酬劳之说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医疗法人应揭露最近五年度之财务资讯:
  一、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
  二、重要财务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进对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或其变动趋势之重要资讯。
  前项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之格式、重要财务比率分析计算之公式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医疗法人应说明依法令规定设立或附设之个别医院、诊所及其他机构之简明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其内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医疗法人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 30 条 医疗法人之会计有变动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会计原则变动:有正当理由而须变动者,应于预定改用新会计原则之前一年底,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及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与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表示意见,作为议案提报董事会决议。
  二、会计估计变动:会计估计事项中有关折旧性、折耗性资产耐用年限及无形资产效益期间之变动,准用前款规定,作成议案提报董事会决议。
  医疗法人会计变动之会计处理,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八号规定办理。
  第 31 条 医疗法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年度财务报告时,应连同附件装订成册。
  前项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或损益表、净值变动表或社员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其他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第 3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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