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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2002-7-16
实施时间: 2002-7-16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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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准则依电信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 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二 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包括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与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
  三 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设置电信机线设备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
  四 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未自行设置电信机线设备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
  五 其他业务部门:指经营者兼营之非电信业务之部门。
  六 关系人: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之定义。
  七 个体会计:指经营者制作其公司整体财务资料时,所须遵循之会计原则、会计政策及会计科目表。
  八 分离会计:指将个体会计之各项收入、成本与资产项目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其他业务所采用之会计概念、做法与惯例。
  九 会计作业程序手册:经营者用以记载及说明其执行本准则之详细步骤之文件。
  一○ 资金成本:指为维持营运所需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一一 共置资产:指在购买或建造时,即预期由经营者与其关系人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为他用之资产。
  一二 池库:指用来汇集由各种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所引起之相关成本、资产及收入之机制。
  一三 动因:指造成各项成本、资产及收入发生之因素,用以推估各种电信业务使用资源之状态。
  一四 已分摊成本法:指按可直接归属成本与可间接归属成本归属后之累计成本比例分摊之方法。
  第 3 条 电信会计之监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政策与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及原则,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 5 条 经营者与其关系人间资产之移转,除经电信总局另行核准者外,应依该资产之公平市价计价;无法确认公平市价者,应依该资产于移转时之帐面价值计价。
  第 6 条 经营者与其关系人间相互提供或收受产品、服务及资产使用之交易,除第八条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单位交易价格乘以实际交易量办理计价。
  前项所称单位交易价格,应依下列顺序订定之:
  一 有电信资费可依循者,依其资费费额或费率计算。
  二 有市场价格可依循者,依市场价格计算。
  三 无法依前二款方法计算者,依提供产品、服务及资产使用之成本 (含资金成本) 计算。
  第 7 条 经营者与其关系人于取得共置资产时,除经电信总局另行核准者外,应依预期使用量由经营者及其关系人分别记载之。
  前项所称预期使用量,指取得共置资产时之预期使用量。但本准则施行前已取得之共置资产预期使用量,得依本准则施行年度之预期使用量采计之。
  第 8 条 共置资产之期间成本之分摊基础,应就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计算之:
  一 全体实际使用量多于或等于全体预期使用量时,经营者应依其实际使用量分摊。
  二 全体实际使用量少于其全体预期使用量时,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 实际使用量超出或等于预期使用量之经营者,依该经营者实际使用
  量分摊。
  (二) 实际使用量少于其预期使用量之经营者,依该经营者预期使用量减
  去其使用差异调整数。使用差异调整数系按所有使用超出者之总实际使用量与其预期使用量之差异数,乘以该经营者预期使用量与实际使用量之差异与包含该经营者在内之所有使用不足者之总预期使用量与其实际使用量差异之相对比例。
  公式如下:
  “经营者分摊基础”等于“经营者预期使用量”减“使用差异调整数”。
  “使用差异调整数”等于 (所有使用超出者之总实际使用量减所有使用超出者之总预期用量) 乘 (该经营者预期使用量减该经营者实际使用量) 除以 (所有使用不足者之总预期使用量减所有使用不足者之总实际使用量)
  经营者之关系人分摊共置资产期间成本之计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期间成本系指共置资产当期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营运成本及资金成本。
  第 9 条 固定资产应以直线法计提折旧费用,其最低折旧年限应符合行政院所订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
  第 10 条 经营者会计科目之设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等设置规范,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11 条 经营者个体会计财务报表之成本、资产及收入项目,均应分离至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已分离至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者,应再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
  前项所称各种电信业务包括: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国际网路业务、电路出租业务、行动电话业务、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无线电叫人业务、行动数据通信业务、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卫星行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中继出租业务等业务。电信总局得要求经营者再将前项各种电信业务财务资料,按营业项目加以分离。
  经营者所提供各项分离会计资料,须与其个体会计资料一致。
  第 12 条 经营者应将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之成本、资产及收入等财务事项分别记载之;若无法分别记载者应依本准则有关分离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经营者执行分离会计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 成本、资产及收入之归属与其发生原因间应具攸关性。
  二 成本、资产及收入之分离应以公平合理方式处理。
  三 前后会计期间之成本、资产及收入分离处理应一致。
  四 成本、资产及收入归属所依循之方法应确实合理。
  五 使用抽样方法时应符合统计原理。
  第 14 条 经营者执行分离会计时,应以其依据本准则规定所设立之会计制度而产生之会计纪录及其营运资料为基础。
  前项所称营运资料包括网路架构、网路使用量、网路容量、各种业务数量、各种发信端至受信端型态之数量及其他与营运相关之资讯。
  第 15 条 经营者内部交易之转拨计价方法,应于经营者之会计制度中订定之。
  前项所称内部交易,系指同一经营者所经营各种电信业务间有关产品、服务、资产使用及资产移转等资源之互相供给或收受。
  第 16 条 经营者应将各项成本、资产及收入,依其与各种电信业务间之关联性分成下列三类:
  一 可直接归属者:指可判断为特定电信业务所引起,并可透过公司明细帐及总分类帐等纪录直接追溯至或明确辨识为各种电信业务者。
  二 可间接归属者:指可判断为特定电信业务所引起,但无法透过公司明细帐及总分类帐等纪录直接追溯至或明确辨识为各种电信业务者。
  三 无法直接或间接归属者:指无法判断为特定电信业务所引起者。
  于合理处理成本之范围内,会计制度之设立应将可判断为特定电信业务所引起者,以可直接归属方式处理之。
  第 17 条 经营者将成本、资产及收入依前条规定分类后,应按下列顺序及原则执行归属:
  一 可直接归属者应直接归属至各种电信业务。
  二 可间接归属者应按其动因归属至各种电信业务。
  三 无法直接或间接归属者,按已分摊成本法归属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18 条 经营者执行前条归属时,应依下列步骤与方法从事可间接归属者之动因分析及相关资料汇集:
  一 应先分析各项可间接归属之成本、资产及收入项目与相关营运作业活动之关联性,再检视各项相关营运作业活动与各种电信业务间之关联性,以确定其动因。
  二 依前款所确认之相关营运作业活动设立池库搜集各项可间接归属之成本、资产及收入资料,并按营运作业活动动因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19 条 经营者按动因分摊可间接归属成本、资产及收入时,得以抽样方式推估动因之衡量指标数量。
  第 20 条 经营者应将个体会计之各项营运成本组成项目依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归属至下列四类成本池库及细项成本池库:
  一 各种电信业务:本池库汇集可直接归属至各种电信业务之营运成本,其中亦包含可直接归属至各种业务之网路元件、支援功能及一般管理功能之成本。
  二 网路元件:本池库汇集无法直接归属至各种电信业务之用户线、交换、传输或其他与网路营运有关之设备成本。
  三 支援功能:本池库汇集无法直接归属至各种电信业务,但为经营各种电信业务于提供客户服务时或于提供网路支援服务时所必备之功能之相关成本。
  四 一般管理功能:本池库汇集与经营各种电信业务无直接关联,但为电信业务部门整体营运所必备功能之相关成本。
  前项所称营运成本系指与经营各种电信业务相关之直接或间接成本。
  各项营运成本之组成项目与各种营运活动或电信业务之关联性相类似者得合并分析与归属。
  第 21 条 网路元件项目应先按功能细分为市内用户回路、交换设备、传输设备、中继线、网路介面设备、查号设备及服务、信号网路设备等项目。
  网路元件按功能分类后,应再按业务种类予以细分。
  第 22 条 支援功能项目应细分为网路管理、电力、物料管理、帐务处理、客户服务、行销、佣金或代理费、安装与设定、产品开发及其他支援功能等项目。
  无法归属至前段项目者,应设立与其相关之支援功能项目。
  第 23 条 一般管理功能项目应细分为执行与规划、采购、财务与会计、资讯科技、研究发展、管制事项及其他一般管理功能等项目。无法归属至前段项目者,应设立与其相关之一般管理功能项目。
  第 24 条 经营者依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成本池库细分时,其所包含项目间之动因有显著差异之成本池库,应再依动因予以细分。
  第 25 条 各项按用途别分类之成本应先依实际使用情形,归属至各经营者内部发生或受益单位,并依据发生或受益单位所从事营运作业活动之功能,将该成本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归属。
  成本搜集程序须从事多层次细部成本搜集者,各项细部成本搜集程序亦应依本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26 条 经营者应依工作时间纪录或工作时间研究,分析各种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所使用人员工作时数,并按相关人员之个人加权平均每小时薪资成本,计算各种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之相关人事成本,再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7 条 折旧费用应依其相关资产按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归属方式分离至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再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归属。
  第 28 条 经营者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电信营运成本归属至适当细项成本池库后,应依序执行下列成本分摊步骤:
  一 将各项一般管理功能成本依已分摊成本法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网路元件及支援功能三类细项成本池库。
  二 将各项支援功能成本依动因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及网路元件二类细项成本池库。
  三 将各项网路元件成本依动因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四 汇集各种电信业务之相关成本。
  第 29 条 分析网路元件动因时,应根据设备记录将网路元件区分为讯务敏感项目及非讯务敏感项目。
  前项所称讯务敏感项目,系指可供多位用户共同使用之网路元件;非讯务敏感项目,系指分配予单一客户使用之网路元件。
  讯务敏感项目之成本应以实际通信量为基础,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非讯务敏感项目应按网路资源使用情形为基础,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网路元件之成本分析资料应可追溯至个别机房或交换局。
  第 30 条 经营者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成本分摊时,其分摊基础设置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31 条 备用容量资产相关营运成本,应按相关现行使用中资产之成本分摊方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前项所称备用容量资产系指为有效因应现行电信业务及其未来通信使用量可能增加而额外备置之资产,包括设备、土地及机房。
  第 32 条 经营者各种电信业务间互相供给或收受产品、服务、资产使用之内部交易计价,除第三十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六条规定。
  第 33 条 经营者内部共置资产之期间成本分摊,准用第八条规定办理;其共置资产预期使用量之计算,准用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内部共置资产系指在购买或建造时,即计划由多种电信业务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为他用之资产。
  第 34 条 成本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时,其成本结构应与个体会计损益表之成本结构相同。
  第 35 条 个体会计之各项资产组成项目之归属,准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成本分离之规定。
  第 36 条 各项资产资料之搜集程序,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 37 条 各项资产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归属后之分摊,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38 条 经营者各种电信业务间资产移转之记载,准用第五条规定。
  第 39 条 备用容量资产应依其相关营运成本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分摊方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40 条 内部共置资产应依其预期使用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41 条 与经营者内部各种电信业务间资产使用及非电信服务供给或收受相关之资产,除经电信总局核准者外,应按其相关营运成本分摊方式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但内部共置资产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 42 条 资产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时,其资产结构应与其于个体会计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结构相同。
  第 43 条 经营者资产分离之实施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44 条 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资金成本为该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使用资产乘以经营者之资金成本率。
  第 45 条 前条所称电信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使用资产,系指依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分离至该种业务或营运作业活动之资产,包含直接使用之固定资产、为维持正常营运所必须之资金及自各项功能分摊而来之资产。
  第 46 条 经营者之资金成本率应反映其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经营多种电信业务者,应依个别业务财务风险及营运风险,分别计算各种业务之资金成本率。
  第 47 条 网路元件及营运作业活动适用之资金成本率应为该网路元件或营运作业活动所分离至之电信业务之资金成本率。
  为多项业务共同使用之网路元件或营运作业活动,应就其分离至各项业务部份分别适用各项业务之资金成本率。
  第 48 条 经营者计算资金成本之实施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49 条 可直接追溯至特定电信业务之营业收入,应透过会计纪录和帐务系统直接归属至该特定业务。
  第 50 条 多种业务所共同产生而无法直接追溯至特定电信业务之营业收入,应按该营业事项所引起之各种业务相关成本之比例,分摊至各种电信业务。
  第 51 条 除第二项及第三项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制定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并经会计师提出核阅报告书后,于开始营业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市场主导者之经营者应制定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并经会计师提出核阅报告书后,报请电信总局审查,经审查核准后实施;其修正时亦同。
  本准则修正施行后,经交通部公告为市场主导者时,应自公告次日起四个月内修正其会计作业程序手册报请电信总局审查,并依电信总局审查核准之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内容修正提报当年度依规定应提出之报表。
  经营者组织、业务及营运等事项遇有重大改变而有修正会计作业程序手册之必要者,经营者应修正之。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修正实施中之会计作业程序手册,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一项所称会计作业程序手册之内容,应记载经营者实施本准则之具体方法。
  第 52 条 经营者应提报之财务报告之种类、格式、提报次数与时限及须经会计师签证等财务报告编制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53 条 经营者应自行委任会计师查核签证其财务报告,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另行指派会计师查核之。
  会计师受讬查核签证前项财务报告者,应依电信总局所订定公告之会计师查核签证经营者财务报告要点之规定。
  第 54 条 电信总局就会计师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有关事项,得要求经营者及其委任之会计师到场说明,并得视情形要求会计师提示查核工作底稿。
  第 55 条 电信总局得要求经营者提供各项会计凭证、财务报告及与财务报告有关之营运资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56 条 经营者各项会计凭证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财务报告及与财务报告有关之营运资料,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永久保存之必要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 57 条 违反本准则之规定者,依电信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58 条 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查经营者会计作业程序手册,得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5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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