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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准则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2001-7-12
实施时间: 2001-7-12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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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准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 频道出租:指系统经营者将其可利用频道出租并收取租金之业务。
  二 电路出租:指系统经营者出租其所设置不具交换功能之网路传输机线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并收取租金之业务。
  第 3 条 系统经营者应依本准则规定,以书面订定会计制度,报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备查,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有修正时,应于修正后三十日内函送新闻局备查,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政府) 。
  第 4 条 会计期间应采历年制。但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并报新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
  前项所称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应按其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前项所称确定应收,系指商品或劳务之提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实现或可实现。
  二 已赚得。
  系统经营者之营业成本及各项费用,应与所获得之营业收入配合,于同一会计期间认列。如获得之收入已实现,其有关之费用尚未发生者,应依合理方法估计并认列之;如支出已发生,而其经济效益尚未耗用者,以预付费用入帐。
  第 6 条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内容如下:
  一 总说明。
  二 帐簿组织系统。
  三 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与会计报表之设置及使用。
  四 普通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及程序。
  五 成本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及程序。
  六 销售、采购、收款及付款等管理必需之相关程序或办法。
  七 其他必要之项目。
  第 7 条 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之总说明应包括会计制度之意义、目的、实施范围及内容要点。
  第 8 条 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之帐簿组织系统应汇总说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序时帐簿、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必要辅助帐以及各种会计报表 (含明细表) 之种类,并说明其相互关系。
  前顶帐簿组织系统得以帐簿组织系统图说明之。
  第 9 条 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之会计科目应说明其内涵、设置、分类及编号原则。
  系统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规范,由新闻局另定之。
  第 10 条 系统经营者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与或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会计凭证设置及使用规范,由新闻局另定之。
  第 11 条 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之会计帐簿应包括序时帐簿、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订户明细帐、存货明细帐、出租设备明细帐、固定资产明细帐及其他因业务需要而设置之帐簿。
  第 12 条 系统经营者会计制度之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应依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发布之“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办理。
  第 13 条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资料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程序者,应依经济部发布“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办法”办理。
  第 14 条 系统经营者之普通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及程序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颁布之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15 条 系统经营者之成本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及程序应包括成本会计科目、凭证表单、成本累积之程序、成本分摊之方法及成本会计报表。
  前项成本会计事务处理准则程序之采行应前后年度一致,如有变更,视为会计制度修正。
  成本分摊及其他相关成本纪录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保存,以备新闻局查核。
  第 16 条 系统经营者应依全部成本法计算成本。
  全部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 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业务成本:系指可直接归属至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之营运成本,其中亦包含可直接归属至各种业务之传输网路元件、支援功能及一般管理功能之成本。
  二 传输网路元件成本:系指无法直接归属至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之用户线、传输或其他与网路营运有关之设备成本。
  三 支援功能成本:系指无法直接归属至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但为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于提供订户服务时或提供网路支援服务时所必备功能之相关成本。
  四 一般管理功能成本:系指与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无直接关联,但为有线广播电视业务部门整体营运所必备功能之相关成本。
  第 17 条 成本汇集与分摊应以实际成本为准。
  系统经营者得视业务及管理需要使用标准成本制度。使用标准成本制度时,应按标准成本入帐,实际成本与标准成本之差异应适当处理。如有重大差异产生时,应依据原先分摊至成本标的之成本比例,分摊至成本标的,有关标准成本制度之设置、修订、使用及差异处理,应以书面订定之。
  系统经营者得使用作业基础成本制度或其他可合理汇集与分摊成本之制度。
  第 18 条 成本分摊系指将成本分配至相关之成本标的。
  成本标的系指必须个别计算成本之活动或项目。
  成本分摊应以成本与成本标的间之因果关系或受益程度为依据,并得考量其重要性加以调整。
  第 19 条 系统经营者应明定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之划分基础,并依该基础划分成本项目。
  第 20 条 直接成本系指可直接归属至成本标的之成本,其投入之成本与成本标的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且受益程度及使用资源之数额可明确衡量者。
  第 21 条 间接成本系指无法直接归属至成本标的之成本,应依其性质汇集或分摊至具同质性之成本库,再依适当之基础分摊至成本标的。
  前项所称成本库系指汇集个别成本项目之共同帐户,如传输网路元件成本、支援功能成本及一般管理功能成本等。
  同一成本库汇集之成本应具同质性,所称同质性,系指成本与成本标的间有相同或类似之困果关系或受益程度。
  第 22 条 间接成本之分摊应考量下列基础:
  一 依据投入 (作业) 量衡量。
  二 依据产出量衡量。
  无法实际衡量间接成本之投入 (作业) 量或产出量,或无法衡量特定因果关系或受益程度时,得使用以下合理之替代分摊基础:
  一 与材料相关之基础。
  二 与人工相关之基础。
  三 与厂房、设备相关之基础。
  四 其他成本得采用业务收入、产量或类似基础。
  第一项成本应分摊至所有受益业务项目,如订户收视、电路出租、频道及广告等业务。
  第 23 条 服务部门间接成本库互相提供服务时,其成本分摊应选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 交互分摊法:服务部门之成本应按提供服务之比例分摊至所有受其服务之部门,包括营运部门及服务部门。
  二 逐步分摊法:服务部门之成本应分摊至受其服务之营运部门及其他服务部门,但某服务部门成本分摊完毕后,即不再直接或辗转接受后续服务部门所分摊的成本。分摊之顺序应以提供服务最多或成本金额较大者开始,逐步加以分摊。
  三 直接分摊法:服务部门之成本直接分摊至各营运部门,各服务部门相互间均不分摊。
  前项服务部门系指为其他部门服务,与劳务或商品生产、销售无直接关联之部门;营运部门系指直接从事劳务或商品生产、销售之部门。
  第 24 条 使用间接成本分摊率时,应依据成本及分摊基础之预计数量决定分摊标准,并以书面订定之。此标准每年应至少检讨一次,并依需要作修正。
  当实际之间接成本与已分摊之间接成本有重大差异时,应将差异数按原分摊比例分摊至各项成本标的。
  第 25 条 系统经营者财务报告系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标准程式附表及其他有助于使用者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系统经营者应委任会计师复核标准程式附表。会计师受讬复核时,应依新闻局公告之系统经营者标准程式附表复核要点之规定办理。
  系统经营者标准程式附表,由新闻局另定之。
  第 26 条 系统经营者财务报告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其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且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与决策。
  第 27 条 系统经营者应揭露自己及其关系企业之下列资讯:
  一 个别及合计之全国总订户数。
  二 同一行政区域之总家数。
  三 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
  第 28 条 外国人股东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时,系统经营者应揭露其个别及合计持有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比。
  第 29 条 本准则施行日期,由新闻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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