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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会计师检核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1999-5-28
实施时间: 1999-5-28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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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及会计师法第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会计师检核: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组或相当系、科、组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
  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组或相当系、科、组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 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有关服务年资或任教年资之采计,以规定学历毕业后之年资为限。
  第 3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检核者,予以笔试。其笔试科目为一高等会计学与会计报告分析;二审计学;三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四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五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营业税法、土地税法、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等五科。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得予部分免试。其笔试科目为一审计学;二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三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营业税法、土地税法、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等三科。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核定予以笔 (面) 试者,得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笔试科目应试。逾期仍未笔试及格,改以笔试举行当时规定之科目予以笔试。
  第 4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组毕业,系指修习初等会计学、中级会计学、高等会计学、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审计学、税务会计、政府会计、会计实务、会计师业务研究、非营利事业会计、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管理、财政学、经济学、民法概要、商事法、证券交易法、税务法规、资料处理或电子资料处理或电子计算机概论、电脑审计、会计资讯系统等科目三十学分以上,其中须包括初等会计学、中级会计学、高等会计学、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审计学,每科目至多采计三学分。
  第 5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曾任讲师、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系指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讲授会计学科至少二科,其中须包括会计学、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审计学至少一科,讲师、助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 6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应缴验毕业证书、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主计或审计主管机关派令,并须附缴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低于七十分之考绩、考成或考核通知书;如系相当系、科、组毕业者,另须附缴在学成绩单、学分证明。
  前项任审文件,公营事业机构从业人员,应缴服务单位之派令及其上级机关会计主管单位核派有案之证明文件;军职人员应缴任官令、任职令及国防部主计局证明书。
  第 7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应缴验毕业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会计学科证明书;如系相当系、科、组毕业者,另须附缴在学成绩单、学分证明。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第 8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检核者,应缴验外国会计师证书、及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暨其应试时所具学历、经历证件,如系经会计师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
  第 9 条 缴验国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会计师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应附缴验正本及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印本暨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我国外交部派驻该外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影印本。
  第 10 条 申请检核,应缴下列费件:
  一 申请检核书。
  二 资格证明文件。
  三 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我国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 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五 检核费。
  六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检核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会计师检核:
  一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会计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2 条 会计师之检核,由考选部设会计师检核委员会办理;检核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财政部查照。
  第 13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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