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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加入大陆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许可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2004-4-5
实施时间: 2004-4-5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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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 3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经主管机关许可,得加入大陆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
  前项人员经许可为非执业会员后,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担任该协会之会员代表或理事,或再加入大陆地区之其他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
  第 4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为前条之行为,应事先由所属会计师事务所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 提出申请。
  会计师公会受理前项申请案件,经审阅申请内容及相关文件无不符情事后,应检具申请书件及审阅结果函转主管机关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之申请书件不完备,经会计师公会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者,得函转主管机关退回其申请案
  第 5 条 主管机关基于国家政策之考量或会计师管理之需求,对于申请为第三条行为之案件得不予许可
  第 6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经许可为第三条之行为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属会计师事务所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检具申报书及相关文件向会计师公会申报:
  一 卸任该协会之会员代表或理事。
  二 退出该协会。
  三 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备查事项。
  会计师公会受理前项申报案件,准用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并函转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经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后,如发现其言行有违反国家政策、会计师管理目的或损及国家尊严,或申请 (报) 事项、检附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得于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案
  第 8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大陆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之会员代表或理事者,应于每次所参与会议或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就其召开目的、讨论重点及结论作成报告,由所属会计师事务所汇报主管机关备查,并以副本抄送会计师公会
  第 9 条 台湾地区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未经许可加入大陆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非执业会员或担任该协会之会员代表或理事者,应依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罚
  第 10 条 本办法规定有关书函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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