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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规则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2006-11-3
实施时间: 2006-11-3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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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会计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会计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会计技术、会计统计、会计资讯、会计与资讯科技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曾修习初等会计学或会计学 (一) 或工业会计、中级会计学或会计学 (二) 、高等会计学或会计学 (三) 、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审计学或高等审计学、税务会计、政府会计、会计实务、会计师业务研究、非营利事业会计、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管理或财务经济学、财政学、经济学、民法概要、商事法、证券交易法或证券法规、税务法规或租税法规、资料处理或电子资料处理或电子计算机概论或计算机程式与应用或电脑应用、电脑审计、会计资讯系统、统计学、职业道德规范、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管理学 (概论) 或企业管理 (概论) 或企业政策或组织与管理、管理资讯系统、银行会计、会计制度、会计师法等学科至少七科,合计二十学分以上,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有证明文件者。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起,其中须包括中级会计学或会计学 (二 )、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审计学或高等审计学。但已部分科目及格得依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补考者,于保留期限届满前不受此限。
  三、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四、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一 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二 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讲师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讲授第五条第二款学科至少二科,其中须包括初等会计学或会计学 (一) 、中级会计学或会计学 (二) 、高等会计学或会计学 (三) 、成本会计或管理会计、审计学或高等审计学等学科至少一科,有证明文件者。
  三 领有外国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 7 条 证明第六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铨叙合格审定函,主计或审计主管机关派令及服务年资证明书。
  前项任审文件,公营事业机构从业人员,应缴服务单位之派令及其上级机关会计主管单位核派有案之证明文件;军职人员应缴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职令及国防部主计局证明书。
  第 8 条 证明第六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会计学科证明书。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兼任年资以折半计算。
  第 9 条 证明第六条第三款之资格,应缴验外国会计师证书、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及应试时所具学历、经历证件。如系会计师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如仅以学历或学历、经历取得会计师证书者,并应缴验在学全部成绩单或学分证明或经历证件。
  第 10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专业科目:
  (二) 中级会计学 (包括财务会计准则公报与财务报表分析) 。
  (三) 高等会计学 (包括非营利事业会计与政府会计) 。
  (四) 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
  (五) 审计学 (包括审计准则公报与职业道德规范) 。
  (六) 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
  (七) 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土地税法
  、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
  第 11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一 高等会计学 (包括非营利事业会计与政府会计) 。二 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三 审计学 (包括审计准则公报与职业道德规范) 。四 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五 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土地税法、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
  第 12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一 审计学 (包括审计准则公报与职业道德规范) 。二 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与商业会计法。三 税务法规 (包括所得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土地税法、税捐稽征法、遗产及赠与税法) 。
  第 13 条 本本考试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 14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会计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通知申请人,并依规定参加本考试。
  第 15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 报名履历表。
  二 应考资格证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试通知函。
  三 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 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 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6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 部分科目免试申请表。二 资格证明文件。三 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 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 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审议费。前项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但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未能于本考试当次报名二个月前提出申请并缴验完备费件者,该次考试不予部分科目免试。
  第 17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会计师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外国人缴验会计师证书暨中文译本,并应经中华民国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8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制。
  前项科别及格制,指国文成绩,以达当次考试该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绩为及格。其余各应试科目之成绩,以各满六十分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于连续三年内继续补考之,期限届满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应重新应试。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外国人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资格之一,且无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或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第 21 条 本考试全部科目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查照。
  第 22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23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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