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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7-22
实施时间: 2008-7-22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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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乌昌财政局及各地州市财政局:
  为规范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经商自治区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民政厅同意,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民政厅分配和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各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各地(州、市)、县(市)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编报工作。
  地(州、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将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县(市)财政部门,并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对本地(州、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自治区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各地(州、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自治区本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七)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资金。
  第七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对按照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根据各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筹考虑安排,具体分配办法由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商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九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和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57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要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中增设03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科目,专门反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情况。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四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六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廉租住房租金用于维护开支范围,包括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开支;用于管理开支范围,包括支付廉租住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开支,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公用水费、电费等开支。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中增设03项“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支出”科目,专门反映廉租住房租金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情况。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租金收支管理,确保及时足额缴库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包括项目计划、项目预算和收支预算。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下年度收购、改建、新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下年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下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人数、标准、金额和资金安排计划等相关资料)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县(市)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将地(州、市)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分配部分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县(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各地(州、市)财政预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自治区本级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要专门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台账,用于核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拨付给当地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将租赁补贴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县(市)财政部门对租赁补贴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有条件的县(市),由当地财政部门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
  第二十五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本县(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地(州、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地(州、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州、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1月31日前报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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