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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整顿规范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验资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行资发[2007]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整顿规范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办公室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验资业务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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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直管市财政局、工商局、监察局: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评估专业化市场中介行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规范工商验资评估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治理商业贿赂,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整规办制定了《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验资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贯彻执行。

  附: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验资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评估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我省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防止非法中介机构假冒资产评估机构名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严格行政监管,加强行业自律,治理商业贿赂,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提供验资评估报告,均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并对其出具的验资评估报告粘贴统一的防伪标识。
  第四条 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评协)和各市、州、直管市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验资评估报告实行粘贴防伪标识的办法,属于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行为。
  在验资评估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认定报告是由已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资产评估机构,即资产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武汉市辖区内的资产评估备案管理工作由省评协负责,其他市、州、直管市的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由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原经省评协核签,在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应重新到省评协备案登记。已开展备案管理工作的市、州,不再重新备案登记,只需依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初次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主要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个人签名、印鉴印模等复印件;
  (五)备案申请前一年时间内未受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六)守信承诺书。
  前款所提交的材料均应加盖资产评估机构的公章。行业管理部门对材料进行初查和备案。
  第七条 省评协应将受理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和经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
  在公示期内发生举报的,由省评协或省评协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公示期满无举报或经调查核实无违规违法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备案认可;资产评估机构在持续经营中未受相关处罚的,该认可在当地长期有效。
  已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由省评协和行业管理部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八条 防伪标识由省评协统一监制、管理,实行免费发放。
  第九条 武汉市辖区的防伪标识的发放与管理工作由省评协负责。其他市、州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向省评协申领防伪标识并负责当地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商验资评估报告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验资证明的必备文件。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申领防伪标识时,必须提供资产评机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防伪标识使用情况备案表(首次申领不需提供)、评估报告收费发票存根联以核查备案报告的收费情况,以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地对资产评估机构每次发放防伪标识的数量可参考评估机构前一年度完成验资报告的数量而定,但每批次最多不得超过30枚。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并备案的报告底稿进行质量检查,对其中存在的风险做出提示;对执业程序不规范或违规违纪的,按照行业自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省评协作为全省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可对各地已备案的报告进行抽查。
  资产评估行业的质量检查工作与备案报告的抽查工作不冲突。
  检查和抽查工作不能影响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检查信息应相互沟通。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其验资评估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已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跨区执业时,应到原备案的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备案证明文件,该证明有效期不超过2个月,过期应重新申领。行业管理部门不得无故拒绝出具证明文件。
  评估机构跨区执业每做一笔业务,可凭该机构介绍信、备案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报告备案表及报告正文到跨区执业地区行业管理部门申领防伪标识并现场粘贴。执业地区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该报告及其底稿的检查工作,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原备案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受到下列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取消其备案认可,收回已发放仍未使用的防伪标识,同时收回跨区执业的备案证明文件:
  (一)省财政厅做出行政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
  (三)省评协做出限期整改及以上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六条 受到第十五条 中所列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停止备案认可的时间不应少于3个月。在整改期内或未完成整改事项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受理重新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处罚信息应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廉洁自律。对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发放防伪标识或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管理工作,防伪标识发放及执行情况,接受同级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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