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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地税发[1997]210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1997-9-1
失效时间: 2014-6-30
法规类型: 土地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5530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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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加强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其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依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计算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指转让房地产按规定计算取得增值额。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关于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税率等征税要素的确定,按《条例》和《细则》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办法计算:
  1、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就受让土地支付的金额,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2、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除上述办法外,需采用其他方式分摊的,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报省局备案。
  累进级次、税率、速算扣除系数对照表
  级次    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税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  30%  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  40%  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50%  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60%  35%
  第四条 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经常发生难以按次申报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旬或月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逐项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二)(附件二、三),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
  (二)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
  (三)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纳税申报时间和应提供的明细资料。
  第五条 资料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开发转让房地产项目及所提供计税资料进行登记、审核和认定,应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基础工作。
  (一)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地开发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后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一),主管地税机关受理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工作。
  (二)对于有偿转让(预售)房地产的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计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审核,认真把关。
  (三)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及时办理有关项目认定。如减免税项目认定,普通住宅和其它住宅区分的认定,评估价格的认定,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的认定,应征或预征税的认定等。并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认定审批表》(附件四),提出项目认定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的评估。评估范围:
  (一)提供扣除项目不实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纳税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有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规定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其形式由纳税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征收。对帐制健全的纳税人,实行白行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或不能准确提供计税资料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或依据评估价格确定其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按规定计税。
  (一)纳税人开发房地产工程项目竣工后.在转让收人和扣除项目金额等有关因素已确定的情况,计税项目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或零售方式转讣房地产的,为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应按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数额核定让税依据和征收率。
  征收土地增值税,待清算后,多退少补
  (二)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对项目竣工前面收的房款(定金),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按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项日转让完毕后,再清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纳税地点。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座落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的,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条例》和《细则》及有关具体政策规定减免税事项的执行和管理,应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程序办理。并报《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五)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加强与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同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管工作。
  (一)土地、房管部门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定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二)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在申请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前,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附件六) 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附件七)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凡没有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土地、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
  (三)凡委托土地、房管部门代征代缴土地增值税的,应按规定付给手续费。具体代征代缴办法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按规定,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执行。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调整。批准确定标准,由市地局上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切实开展调查研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抓好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定期检查工作,发挥税务稽查作用。对纳税人有严重违章问题的,要从严查处。及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九条规定处理。纳税人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征管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四、《土地增值税项目认定审批表》
  五、《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六、《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
  七、《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税管理范围
  凡是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及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征、免征和暂缓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的项目,均纳入本办法的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第三条 减免税报批原则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减免税应实行先申请,后审批制度。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项目、条件、减免税期限、减征幅度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应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把好资料审核,分级审批关,不越权减免税。
  (三)不符合政策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不予报批减免税。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下列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减免税,由各县(市、县)地税局审批:
  1、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
  2、个人之间互换自用居住用房地产的;
  3、投资、联营的房地产;
  4、企业兼并中,被兼企业的房地产;
  5、继承、赠与的房地产;
  6、其他规定减免税项目。
  (二)下列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减免税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批:
  1、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地产;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3、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项目;
  4、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5、合作建房项目;
  6、普通标准住宅的转让项目。
  (三)对于符合减免税规定,但数额较大或具体情况特殊的项目,由省局审批。
  (四)按照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对于个别由政府(市地以上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各市地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省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第五条 减免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依照政策规定,对申请减免税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按财务会计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进行申报,一项一报,不能多项一报。
  申请土地增值税免税的纳税人,先向主管税务机关送报正式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按下列要求提供减免税资料: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减免税,应提供计划或建设部门批文、项目工程施工平面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决算报告和实际单位建筑面积及售价,评估单位按市场交易法作出评估 报告等资料。对普遍标准住宅的转让,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理手续。
  (二)涉及1994年1月1日前免税事项的,应提供:
  1、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书;
  2、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书,投入资金情况的证明,有偿受让土地合同。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政府征用或要求拆迁的文件、证明和房地产拆迁补偿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搬迁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政府要求搬行移建的文件,以及异地新建或重机关报购置房地产的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房地产拆迁转让情况。
  (五)投资、联营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投资和联营的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地产计价入股的证明。
  (六)合作建房的免税项目,应提供合作建房合同、房屋分配情况、自用证明等。
  (七)兼并企业的免税项目,应提供兼并企业的合同或批准文件及兼并事项的有关证明。
  (八)个人转让或个人之间互换自用住房的减免税项目,应提供单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住房时间证明,住房证、户口卡、受让人姓名等有关证明。
  (九)无偿赠予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赠的有关法律文件,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发给的证明文件等。
  (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详实的减免税申请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和免税资料后,应及时派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调查,按照政策规定提出减免税的初审意见,并附调查报告。凡符合条件需要给予减免税的,经县(市)、地区方税务机关审核研究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
  (三)对于上报审批的减免税,上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和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严格审核,及时给予批复。
  (四)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审批或认定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向纳税人签发《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附件二)(简称《免税证明》)。纳税人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到房产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纳税人减免税项目被批准前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应办理退库手续或抵减以后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款。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日起恢复征税。
  第七条 免税期内申报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没有申报办理减免手续,且未取得《免税证明》的,应照章纳税。
  (二)纳税人既从事免税项目又从事应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其经营收入,正确核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凡不能分别核算经营收入,不能准确核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一律不予免税。
  (三)对违反税收法规,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无效,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
  (四)对采取隐瞒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明,除恢复征税、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外,以偷税论处,并按《征管法》第四十条及有关的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减免税统计、资料管理
  为了加强减名税金和减免税资料的管理,正确反映减免税实际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台帐,按期向市(地)地方税务局填报《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四)。市地地方税务局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省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建立健全减免税资料档案保管制度,尤其是《免税证明》应严加管理,定期将分户、分项的减免税资料汇总整理归档。
  第十条 减免税管理要求
  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应做到“五清”,即:政策清楚、审批户清楚、审批项目清楚、审批手续清楚、减免税税款清楚。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定期开展减免税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用好减免税的政策,鼓励与支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地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发文部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4-5-16
实施时间:20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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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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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网友(游客)   2009年5月10日
农村盖房要房屋占地税和农村建筑营业税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