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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劳发[2007]161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7-9-7
实施时间: 2007-9-7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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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生活,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以下简称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以下简称23号令)和《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建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20号令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
  1、依法参加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履行缴费义务;
  2、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3、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二)建立企业年金程序。
  1、企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2、企业年金方案通过集体协商讨论;
  3、讨论通过的企业年金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4、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5、受托人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受托人出具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运作企业年金计划。
  (三)企业年金缴费。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可按月缴纳,也可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二、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
  (一)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根据20号令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应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定企业年金方案草案,经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参加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其企业年金方案应自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备案。
  中央在连企业,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企业年金方案的,应在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生效后30日内,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在连企业,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企业年金方案的,应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生效后30日内,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中央、省属在连企业单独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本市企业办理年金方案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见附件1)。
  2、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文本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文本格式见附件5)。
  3、集体协商双方通过企业年金方案草案的决议。
  4、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说明。
  5、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证明。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7、《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8、《报备方案企业相关情况表》(见附件9)。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企业建立年金计划的条件、企业年金方案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存在疑义的,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后重新上报;对同意企业实施方案的,应编号备案并向企业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见附件2)。
  (五)企业年金方案经集体协商后作出调整的,企业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上述办法重新履行备案程序。未重新履行备案程序的,仍执行原企业年金方案。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一)企业年金方案生效后,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确定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与之签订书面受托管理合同。
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企业年金理事会资格认定办法出台前,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原则上应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二)受托人应按照20号令和23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三)在本市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受托人,应在与本市企业及相关机构签订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按照“通知”有关规定,带相关基金管理合同文本等材料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与基金监督处备案。
  (四)受托人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函》(见附件3);
  2、××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
  4、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15日内,认真检查相关基金管理合同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违法、违规条款。对符合规定的备案合同文本,向备案受托人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见附件4),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为便于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应同时注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名称。
  (六)企业年金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条款有调整或基金管理合同发生变更,受托人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受托人未按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的,仍按原企业年金计划执行。
  (七)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规定,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为12位数字代码,本市企业年金计划号前6位为“210200”,第7、8位为年份编号,第9—12位为顺序号。例如:本市2007年受理的第一个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为“210200070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的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用于企业年金计划在托管银行开立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同时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的档案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不能随意变更,不得重复使用。
  四、企业年金统计及信息报告制度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与基金监督处要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及时汇总全市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情况,填报《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上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每个年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年度情况汇总表。
  (二)对本市企业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基金管理机构,要按照《辽宁省企业年金信息报告制度》(辽劳社发[2006]29号,附件10)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对未按规定报送企业年金管理信息的机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将违规行为上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五、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的监督管理
  (一)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严格按照20号令和23号令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企业和职工制定规范的企业年金计划、选择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
  (二)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面向本市企业提供企业年金管理服务的,应严格按照20号令和23号令的要求履行各自职责。未取得相应管理资格的机构,严禁开展或跨职能范围开展企业年金业务。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本市企业和参与本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机构,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检查。
  (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企业年金计划处理企业年金资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企业年金计划登记确认函。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本市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原有的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进行修订和完善,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补办备案手续。采取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可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备案工作。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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