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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要求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地税发[2008]11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时间: 2008-4-28
实施时间: 2008-4-28
法规类型: 行业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3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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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在2005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三年来,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为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三部门再次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协管控税工作
  (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和我省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以及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继续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
  (二)要细化信息交换的内容,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期将土地征收、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等信息,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用地通知(施工许可证)等资料提供或抄送给同级地税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仅用于征税之目地,地税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地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定期提供土地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裘:纳税人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国土资源部门。
  (三)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政策,没有地税部门发放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或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方便纳税人,各级地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在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建立直接的信息传递渠道,或在独立的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实行源头控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税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五)对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政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认真开展土地占用情况清查和土地税收清缴工作
  (一)全省各级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落实省地税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运用GPS测定土地使用税面积的工作,以及于近期共同组织开展对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重点对开发区用地、大宗土地权属变更,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以及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地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以贯彻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为契机,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对在籍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税部门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各市、州地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实际,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于6月30日前将清查结果书面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国土资源厅。
  以上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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