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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住房售房款存储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房改办[2007]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发文时间: 2007-1-1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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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等文件精神,为充分发挥售房款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的作用,规范售房款存储、使用程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经我市市、区(县)及相关单位房改部门批准,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住房的售房款(包括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标准价优惠、集资建房建造成本价、市场价出售住房的售房款),扣除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维修资金外的余额(以下简称售房款),其存储和使用,均适用本通知。
  二、北京市各单位须将售房款全额存储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存储,专项使用,所有权不变。
  三、市属行政机关和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的售房款,只能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
  四、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售房款,可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放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
 (二)发放本单位职工提高房租增发补贴;
 (三)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
 (四)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工程;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使用方向。
  五、北京市市属行政机关和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支取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单位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售房款划转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如下材料:
 (一)单位存储售房款的住房基金资金账户对账单;
 (二)财政部门同意单位可用售房款发放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的函;
 (三)经本单位核准的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职工名单及补贴额。
  六、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使用售房款,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上级主管单位的需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
 (一)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需向房改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房改部门同意实施住房补贴的批复;
  2、经本单位核准的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职工名单及补贴额;
  3、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售房款住房基金资金帐户对帐单;
  4、上级单位的批准材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使用售房款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需向房改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经单位核准的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材料;
  2、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基金资金帐户对帐单;
  3、上级单位的批准材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三)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使用售房款为职工建立提高房租增发补贴,需向房改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经单位核准本单位职工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明细材料;
  2、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基金资金帐户对帐单;
  3、上级单位的批准材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企业、与财政没有经费缴拨关系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使用售房款用于单位住宅楼房及设备的维修工程,需向房改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1、所需维修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
  2、由房屋鉴定部门或设备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维修工程鉴定报告;
  3、由房屋和设备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
  4、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基金资金帐户对帐单;
  5、上级单位的批准材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使用集资款用于工程建设,须向房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集资合作建房方案批复;
  2、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基金资金帐户对帐单;
  3、单位编制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集资款使用计划,集资款使用计划应注明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收集资款总额、应支付项目费用总额及明细,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列出集资款用款进度(包括用款具体项目、金额、时间)
  4、提供支取集资款金额相应票据、合同等有效凭证。
  七、单位使用售房款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或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按规定程序直接将售房款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基金帐户划转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或公积金专户。
  八、需房改部门审核的相关单位支取售房款的职责划分:市房改部门负责审核市属相关单位售房款的支取使用和其他相关单位售房款的支取使用;区(县)房改部门负责审核本区(县)属相关单位售房款的支取使用。
  九、各相干单位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售房款支取使用政策,确保售房款的使用方向,挪用售房款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OO七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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