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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会计法规 > 企业会计准则 > 证监会有关规定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会计问题征询函—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
发文文号: 会计部函[2008]62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3-24
实施时间: 2008-3-24
法规类型: 证监会有关规定 问题解答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8813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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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所上证上函[2008]120号函收悉,经认真研究,我部现回复如下:
  根据来函所述情况,我部认为: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包括《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所规定的估值方法在内的、合理的估值方法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期末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同时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其采用的估值方法和估值过程进行详细披露。根据一贯性原则,公司应在以后的会计期间内采用相同的估值方法对同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估值。
  此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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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8yu8   2012年1月16日
good
dy_wu(游客)   2008年4月7日
 与财政部的意见不一
视野网友(游客)   2008年3月27日
还用“一贯性原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