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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监察厅
发文时间: 2004-2-27
实施时间: 2004-2-27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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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诚信、廉洁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精神,特制定《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2、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略)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从事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设区市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专家个人特长及相关资料,分级分类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负责管理。设区市以上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可按本办法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所属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纳入所属财政部门专家库统一管理。专家库专家的使用实行谁邀请谁付酬的原则。
  第五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的执业行为。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达不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七十周岁以下),可以向设区市以上财政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荐和推荐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条 对经设区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可以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为其颁发由江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是持证人参加本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凭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条件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抽取使用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九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申请退出。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同时取消其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所发的专家证书,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条件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对其违纪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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