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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企业所得税和财务列支审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发[1994]12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4-10-25
实施时间: 1994-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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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和财务列支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严格控制所得税的减免。
  各地除按税法规定对遭受风、火、水严重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纳税困难给予减免税照顾外,对其他政策性减免税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文件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对管理权限内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减免税,各地也应严格控制,严格反叛对那些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企业,一经查实,按《征管法》规定从严处理。
  二、加对政策性减免税的审批
  各地应建立健全减免税的集体审议和定期检查制度,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和减免现由,要作详尽的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政策许可,经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审批时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需要上报审批的减免税,上报时既要做到简便、实用,又要规范、易控管,严格按照减免税管理程序办事,真正做到审批准确、执行严肃,使减免税审批工作逐步形成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三、统一所得税减免的核算和用途监管
  各地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款。应统一作为企业"盈余公积--国家扶持资金"单独反映,全部用于个(事)业发展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对不按规定使用的减免税,主管税务部门有权收回。减免税未经批准前,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地要建立企业减免税工作清册,如实记录减免税审批时间、期限、金额、使用情况和效益等内容。年终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就建立减免税统计报告制度,对企业减免税类别、户数、减免税金额进行逐级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地税局。
  四、明确减免税和财务处理审批权限
  1、从1994年起,除按省税务局浙税二[1994]63号文明确规定的权限外,企业年减免税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按预算级次分别报市、地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按预算级次分别直报省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批。
  2、除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坏帐损失仍由省中税局、地税局审批外,对原上报省局审批的其他企业的坏帐损失(公指集体、私营企业)、弥补亏损(包括全民企业)等财务项目税前列支事项,从1994年起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坏帐损失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财务列支项目,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3、对承租企业1993年底前已签经贸部的融资租赁费用,其中构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在"八五"期间年费用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报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给予税前列支;年费用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报省国税局,地税局审批给予税前列支。
  五、审批时间   
  凡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其审批时间应在每年10月至下一年3月底办理完毕,逾期不再办理。企业上报时必须按省局统一规定样表填报,表格由各市、地、县自印。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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