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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国税局湖北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价法规[2007]12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7-6-7
实施时间: 2007-8-1
法规类型: 价格评估类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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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我省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和应税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抵税财物和应税财物价格鉴定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湖北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抵税财物和应税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抵税财物和应税财物价格鉴定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办法所称应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物和应税物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财物的计税依据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价格难以确定,依法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抵税财物和应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样式见附件),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抵税(应税)财物的名称、厂牌、规格型号、购置/生产日期、购置价格等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鉴定目的;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价格鉴定要求;
  (六)附件材料;
  (七)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湖北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七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或者重新鉴定。
第八条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文物、金银、邮票等特殊财物按照《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人员应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人事部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凡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收取费用按乱收费行为处理。
  第十条 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按照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鄂财函〔2003〕181号)执行。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对出具的《湖北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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