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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财工[2006]135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土厅
发文时间: 2006-8-21
实施时间: 2006-8-2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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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精神,规范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防治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省政府设立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是指按照省政府决定在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资金安排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工作,下达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对补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地质灾害调查和防治规划、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建设和维护、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巡查与应急处理、地质灾害勘查治理及地质灾害防治技术研究和其他符合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的支出。
  第五条  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申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或由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省级有关单位申报。
  第六条  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补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符合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规定的使用范围,申报单位可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条  申报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由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会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县(市)在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的同时,需报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年度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补助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补助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省属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市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承担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省属单位和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承担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承担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经省政府批准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家庭和个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统一发放。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对省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厅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三条  建立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检查制度。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对省财政资金加强核算和管理,单独报账,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补助、追缴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等方式进行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逐级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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