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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劳社发[2002]157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2-9-19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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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我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湖南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用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就业,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用工登记备案管理。
  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包括空缺岗位申报管理、失业登记管理、录用备案登记管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管理、未成年工和特殊专业人员登记备案管理。
  第四条 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委托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有关事务。
  长沙市区域内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省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由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长沙市区域外的省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章 空缺岗位申报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用人员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报告,并按要求填写《湖南省用人单位空缺岗位申报表》。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组织的空岗调查,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空缺岗位情况,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的时间、地点、数量、方式和条件,并可以依法通过各种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开出单位招用人员委托书。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招收地点、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招用人数应与空岗报告情况相符。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核准后予以发布。
  未办理空缺岗位申报手续的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禁止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负责为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和有就业经历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经委托也可以代办失业登记。
  有就业经历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再到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
  对已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填发《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查验和收回《失业登记证》。如再次失业,应向原失业登记机构申请,重新办理《失业登记证》。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登记证》由原登记机构予以收回。
  《失业登记证》遗失后本人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在省内流动就业,或在原务工地转换就业,实行流动就业卡和流动就业证制度,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需要从农村招用务工人员,应从持有流动就业卡的农村劳动者中招收。到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流动就业卡、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湘就业的就业许可和就业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录用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相关证件的求职人员中招收。求职人员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依法办理的失业登记证、流动就业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无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须提供被招收录用职工名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被招收录用人员须按规定提供有关合法证件,被招收录用的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还必须提供《暂住证》。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须填写《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一人一表,一式二份,承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的录用登记备案人数核增其计税工资基数,允许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应严格审查、核实身份,督促本人或由单位为其办理好《暂住证》,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对外来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责任。用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章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7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查验用人单位提供的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名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和与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资料,符合要求的,应给予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有义务指导已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六章 未成年工和特殊专业人员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对其办理未成年工登记手续。
  承办机构应依据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未成年工登记证》。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二十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必须依法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凭审批手续到承办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用工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承办机构进行与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录用备案登记手续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未成年工管理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就业准入管理规定,招用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的人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给予处罚。
  (四)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有无理阻挠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委托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承办机构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依照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为了规范我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湖南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用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就业,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用工登记备案管理。
  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包括空缺岗位申报管理、失业登记管理、录用备案登记管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管理、未成年工和特殊专业人员登记备案管理。
  第四条 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委托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有关事务。
  长沙市区域内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省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由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长沙市区域外的省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章 空缺岗位申报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用人员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报告,并按要求填写《湖南省用人单位空缺岗位申报表》。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组织的空岗调查,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空缺岗位情况,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的时间、地点、数量、方式和条件,并可以依法通过各种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开出单位招用人员委托书。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招收地点、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招用人数应与空岗报告情况相符。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核准后予以发布。
  未办理空缺岗位申报手续的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禁止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负责为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和有就业经历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经委托也可以代办失业登记。
  有就业经历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再到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
  对已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填发《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查验和收回《失业登记证》。如再次失业,应向原失业登记机构申请,重新办理《失业登记证》。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登记证》由原登记机构予以收回。
  《失业登记证》遗失后本人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在省内流动就业,或在原务工地转换就业,实行流动就业卡和流动就业证制度,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需要从农村招用务工人员,应从持有流动就业卡的农村劳动者中招收。到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流动就业卡、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湘就业的就业许可和就业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录用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相关证件的求职人员中招收。求职人员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依法办理的失业登记证、流动就业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无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须提供被招收录用职工名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被招收录用人员须按规定提供有关合法证件,被招收录用的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还必须提供《暂住证》。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须填写《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一人一表,一式二份,承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的录用登记备案人数核增其计税工资基数,允许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应严格审查、核实身份,督促本人或由单位为其办理好《暂住证》,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对外来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责任。用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章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7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查验用人单位提供的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名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和与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资料,符合要求的,应给予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有义务指导已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六章 未成年工和特殊专业人员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对其办理未成年工登记手续。
  承办机构应依据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未成年工登记证》。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二十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必须依法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凭审批手续到承办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用工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承办机构进行与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录用备案登记手续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未成年工管理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就业准入管理规定,招用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的人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给予处罚。
  (四)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有无理阻挠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委托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承办机构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依照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用人单位空缺岗位申报表(略)
  附件2: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备案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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