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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新政办发[2007]10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7-1-24
实施时间: 2007-1-24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360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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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资委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查处、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同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是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自治区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加强监督,配合并协同自治区国资委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指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国资委直接查处。
  第六条审计、纪检、监察、法院、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国有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将国有资产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提供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就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进行或者准备进行的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相关材料、财产,待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结案后,3个月内将上述资料返还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除外;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技术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在完成查处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查处情况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流失查处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报告。
  第十八条对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后果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诉讼。
  当事人个人对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给予其个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其他非国有企业、组织或个人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款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对收回的实物资产进行拍卖后的拍卖所得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挽回国有资产流失做出重大贡献及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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