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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地税发[2006]59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6-10-23
实施时间: 2006-10-23
法规类型: 下岗及再就业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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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贯彻《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06]11号),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加强联系与协作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工作,认真确定《再就业优惠证》领证人员的身份并告知应享有的权利,确保其知情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对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以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再就业优惠证》样式附后)。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通知》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于预核定的当月下旬通报同级国家税务局。
  三、调整预核定办法:1.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通知》的规定申请认定。2.对人员数增减超过原预核定时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25%以上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通知》规定在企业申请认定的当月调整预核定并通报同级国家税务机关;年度内以后月份发生变化的,可不再调整。
  四、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通知》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递交认定申请。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接到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后要立即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应在自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按《通知》要求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完善相关手续。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审核认定程序,以及《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的发放办法,仍按原省经贸委等部门川经贸企业[2003]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的年检仍按谁认定、谁年检的原则,在每年的7-8月进行。对2005年底以前认定并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未到期的企业,仍持原核发的认定证明参加年检。负责年检的有关部门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国税发[2002]160号,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川地税发[2003]34号,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川劳社办[2004]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年检。对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有《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和《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进行年检的内容,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年检工作的分工、年检程序和年检要求按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川劳社办[2004]77号文执行。
  六、此前我省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通知》不一致的,按上述3个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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