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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文时间: 1995-11-28
实施时间: 1995-11-28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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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1995)财外字第333号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9月2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外事处联系,以便不断改进、完善。
 
          附件: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33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94年7月颁布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多来,为提高广大援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进一步做好援外任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尚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为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卫生部1994年7月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的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援外人员配偶按规定享受到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及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援外人员符合探亲条件,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到第三国探亲,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第三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是指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和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按规定加发国外津贴。
  援外人员探亲、配偶出国探亲或加发20%津贴的时间确定,按以下规定办理:2993年9月2日以前已在国外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自2993年9月2日起计算;2993年9月2日以后赴国外工作的,自实际出国之日起计算。
  援外技术组正、副组长按规定加发的20%津贴不作为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加发20%国外津贴的基数。
  第四条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及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其中赴第三国出差和赴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的人员,其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但应扣减每人每天4美元伙食费,以冲减相应费用。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第五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者,停发艰苦地区补贴,25天以内发给国外津贴,自第26天起停发。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六条  援外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医院伙食标准每天低于4美元的,由个人负担;高于4美元的,个人负担4美元,其余由国家报销。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全休(包括因工负伤)的,连续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调回,特殊情况的报国内派遣部门处理。
  第七条  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国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80美元(包括2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2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包括480美元)之间的,其中的2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2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5000美元(包括5000美元)的,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三)处理,其余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八条  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因工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九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下述办法发给:
  (一)在国外工作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管理办法》发给。
  (二)在国外工作不满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发给。
  (三)援外人员已制装,因故不能出国者,应收回其所领服装费。
  第十条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卖出价计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结算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一条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一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二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二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三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含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2.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2.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2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2日起执行。1994年7月2日至1995年9月2日期间有关派遣部门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公私划分等具体管理办法,如这些办法与《补充规定》相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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