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国资管理 > 特殊主体 >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资[2025]15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5-8-21
实施时间: 2025-8-2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4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省级各单位: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4〕37号)等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25年8月21日

  附件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4〕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属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共享共用、对外投资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共享共用、对外投资。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在用资产、使用权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属国有企业”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综合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外)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进行管理。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具体工作,对省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外)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其他用房由省财政厅会同各主管部门管理;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其他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省财政厅会同各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管理,按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应当由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 500万元以下的,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按照省直机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连续出租给同一承租承借方超过6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的,应按土地有偿使用相关规定办理后下达使用审批意见。
  第十条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各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作价投资,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动态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政府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设置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暂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先进行权属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 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的需要和捐赠资产的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土地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
  第二节 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部门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等,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三节 出租出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出租资产审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单位出租中涉及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按程序报出租资产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转租转借。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使用权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出租行为。经批准公开招租的,应当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其他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七年的,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等特殊情况的资产出租,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出借的,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经批准后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1.出租给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协议价可以为零,最高不得超过租赁评估价;出租给其他国有单位、依法登记成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可协议租赁,协议价不得低于租赁评估价。
  2.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临时租赁,可协议租赁,但协议价不得低于租赁评估价。
  3.其他经审批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租金不得低于租赁评估价。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使用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租金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根据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提出拟出租房产的租赁评估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对单位内部已制定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或者有物价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的,可不作评估。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公开竞价招租的招租方案、资产评估结果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
  (五)非公开招租的资产评估结果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拟承租方、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四节 对外投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除有关省属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本办法第十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利用国有资产抵押融资或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依法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对存在欠缴租金的,要主动履行合同主体责任,依法追缴所欠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集体决策或审批程序,超过规定权限或对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予以审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领用手续,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公物私用;
  (三)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四)将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产权有争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五)违反规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或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
  (六)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省财政厅、各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单位资产出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权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附件: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行政事业 厦地税发[2003] 2003/6/30
吉林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再次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 吉财资[2023]94 2023/9/27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配置办法和配置标准的通知 2010/6/11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 浙财资产[2022] 2023/1/1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穗财资[2007]10 2007/7/1
关于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政府采购管理和海事核编转制 财审资便字[201 2014/7/30
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试行公共交通意外保险 绍市财行[2017] 2017/2/14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 粤财资[2007]20 2007/4/2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延长《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沪财会[2013]10 2013/2/7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藏财会[2017]4号 2017/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