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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5-10-13
实施时间: 2025-10-13
法规类型: 资源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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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决策部署,推进绿色税制建设,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支持绿色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综合考虑绿色税制设定因素,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立足省情实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起草了《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书面或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反馈至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22日。
  省财政厅联系电话:0931—8891122
  传真电话:0931—8891122
  电子邮箱:1719453522@qq.com
  邮寄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6号
  省税务局联系电话:0931—8873622
  电子邮箱:1043105410@qq.com
  邮寄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53号
  附件:
  1.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5年10月13日

  附件1
  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
  (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相关规定,统筹考虑甘肃省相关资源储量、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现就相关资源税税目税率及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金”“镍”等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本方案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可以选择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具体办法执行: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12个月减征50%资源税。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受灾范围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或确认的信息为依据。重大损失,是指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补贴等补偿后的净损失额,在重大损失发生上年度营业收入总额的20%(含)以上;重大损失发生上年度无收入的,在重大损失发生上年度年末资产总额的20%(含)以上。
  (二)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四)经认定的绿色矿山企业开采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
  绿色矿山企业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具体以自然资源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相关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同时符合第(二)、第(四)项,或者第(三)、第(四)项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不能叠加享受。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纳税人申报享受各项优惠政策,《采矿许可证》、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矿产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各级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不能准确判定企业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开发尾矿库里的尾矿以及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可请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出具意见。
  四、本方案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2
  关于《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法律依据及必要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三项授权
  第一项,《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二项,《资源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项,《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2.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调整的必要性
  按照资源税制从量计征、从价计征以及资源税立法三大步改革部署安排,我省现行税负沿用了费改税改革时按照平移原则确定的水平已历时15年。近年来,尤其是“十四五”以来,资源储量、矿业权出让数量和成交价(两项均位居全国前列)均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是部分优势资源税税目税率偏低。如,金2023年底全省查明储量居全国第2位,但金资源税税率与云南原矿相差2个百分点、选矿相差1.5个百分点,与内蒙原矿相差0.2个百分点、选矿相差1个百分点,与新疆原矿相差2个百分点、选矿相差2个百分点。
  二是同一优势资源税税目税负不公平。《资源税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可以减征或免征资源税。我省共伴生资源禀赋突出,但由于对伴生矿免征资源税,导致优势资源税税目税负不公平。如铅锌矿,以铅为主、锌伴生的铅锌矿锌不征税,以锌为主、铅伴生时铅不征税,存在税负不公,税收也相应流失。
  三是部分资源税税目未确定资源税税率。如钴、铂族金属属于我省优势资源,由于没有独立矿床和开采企业,未根据资源禀赋等情况确定具体税率,现行政策规定按国家规定税率的最低水平执行,制约优势资源转化为经济优势;镍未确定原矿税率,银、铬等也是如此。
  四是税收优惠政策不够细化明确。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以及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税需要研究细化明确。
  为此,经全面研究分析,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稀缺程度,对131个税法授权税目税率予以全面调整或明确,对矿泉水计征方式予以调整,对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伴生矿等现行免税政策予以调整细化。
  二、方案内容及主要考虑
  (一)税目税率方面
  一是对镍、铅锌、金、铁、铜等12种优势资源税目税率适当调整,提升其对我省经济和财政收入的贡献度。二是对钴、铂族金属、铬等41种查明资源量居全国前5位、战略性矿产、稀有金属、部分非金属,对比全国地区按规定税率幅度较高档确定税率,以体现我省保护优质资源、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理念。三是按法定税率幅度从高确定原矿税率标准,目的尽可能推动产业链向下游高附加值环节延伸。四是为保持资源税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对其他已发现但未开采的39种矿产资源,按法定税率幅度的中低档区间确定税率,以激励各方面开展进一步的地质勘查。
  (二)计征方式方面
  考虑矿泉水的征税对象为“原矿”,对其从价计征,意味着需要考虑将价格中包含的包装材料成本、设备折旧、运费等其他生产销售成本剔除再确定税率,而相关成本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拟参考大部分省份对其从量计征,该方式简洁高效、利于监管、利于规避企业瞒报漏报。
  (三)优惠政策方面
  一是参照我省房、土两税明确重大损失的界定标准(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税)。二是基于我省共伴生资源禀赋突出,有色金属、稀贵金属、非金属均有明显表现,对伴生矿由直接免税调整为给予20%减征,同时对共生矿给予10%减征;因低品位矿、尾矿产出率较低,对环境破坏严重,综合效益低,拟仅对属于绿色矿山企业的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以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考虑部分采矿企业将尾矿库里的尾矿和新开采的矿混合选矿的实际情况,明确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免征资源税。
  考虑纳税人开采矿产品,可能既属于共伴生矿又属于低品位矿,明确共伴生矿减征政策和低品位矿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享受,不能叠加享受。

相关附件:
甘肃省资源税法授权事项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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