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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纠正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市监注规[2023]8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3-12-14
实施时间: 2024-2-1
失效时间: 2029-1-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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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纠正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纠正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名称的纠正行为,提升企业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以实际行动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纠正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整体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违规企业名称纠正范围。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区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工作,负责持续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纠正”的原则对本登记机关登记的违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复核纠正,必要时可提请上级登记机关协助出具处理意见。
  第四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复核机制,成立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召开企业名称复核会议(以下简称“复核会议”)。复核组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登记注册业务骨干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复核会议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复核组成员参加,参会人数需要达3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组成要素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
  (二)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但该字词非行业限定语;
  (三)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但该企业非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名称中无字号或者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五)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六)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整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包含繁体字、异体字等非规范汉字;
  (二)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四)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五)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九)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需要纠正,认定结果应当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同意。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应当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载明申请纠正的相关企业名称基本信息以及纠正理由。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发现相关企业名称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会议参会人员认定相关企业名称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经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不予纠正企业名称告知书。
  第九条 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依法应当纠正的,应当向被纠正名称企业送达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
  企业应当自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后,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企业,由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盖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签字。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企业。
  上级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纠正有关企业名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直接认定该名称需要纠正,制作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并送达企业。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信用监管工作的机构提交申请,经其审批后,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有关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纠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纠正的法律文书、会议记录、处理结果等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归档留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1.___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纠正名称告知书
  2.___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
  3.___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纠正企业名称告知书(企业名称认定告知书、认定书)送达回证
  4.___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纠正有关事项审批表
  5.___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逾期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

相关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纠正程序规定-附件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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