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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第615号提案的答复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5-6-27
实施时间: 2025-6-27
法规类型: 房产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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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您在省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第615号提案《关于审慎对待设施农用房开征房产税问题的建议》收悉,我局高度重视您的建议,认真研究并会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我省积极贯彻落实支持设施农业的相关政策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方面的税收政策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二)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方面的税收政策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等。此外,助力设施农业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还包括促进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
  (三)项目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及落实情况
  一是将农业生产所需的看护用房、初加工设施、农资仓储、农产品产地预冷库等附属设施用地,全面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重点加大对山区海岛县和涉农大县农产品加工园区的用地支持力度。二是实施农产品加工园区企业贷款贴息和税费减免奖补,有效促进农事服务能力提升和现代设施农业规模化发展。
  二、农用房房产税相关政策
  (一)关于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为进一步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浙政函〔2006〕50号)规定:除乡行政区域外,浙江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均须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征税对象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一项,“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是否符合“房产”的定义,是农用房纳税义务判断的关键因素。即,如符合“房产”的定义,且属在房产税征税范围内的,则是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三)关于优惠政策
  如纳税人拥有的农用房在征税范围内,且无特定的优惠政策,则需要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规定: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即对农林牧渔业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1号),符合公告规定的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困难性减免。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依法依规落实好相关的支持政策,持续为设施农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一是在用足用好现有支持政策的情况下,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为设施农业争取良好的政策环境。二是对于确有房产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坚持依法治税,为市场主体创造法治公平的营商环境。
  感谢您对浙江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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