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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发文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5-5-21
实施时间: 2025-6-25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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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2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25日起施行。
  市长  殷勇
  2025年5月21日

  北京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涉税涉费信息提供、执法协助、税费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与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做好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督促落实税费征收保障措施。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职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北京市大数据平台,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信息数据交换共享机制;不能通过北京市大数据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范围、标准、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应当合法、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下列信息属于涉税涉费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的登记、备案,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
  (四)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竣工、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等信息;
  (五)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交易、房屋等建筑物登记和征收、征用的补偿等信息;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信息;
  (七)地热、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
  (八)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
  (九)宾馆、酒店等住宿行业信息,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
  (十)残疾人及其就业等信息;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十二)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划转至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相关信息;
  (十三)外国人入境、出境信息;
  (十四)其他必要的涉税涉费信息。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事项,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税务机关、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税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扩大涉税涉费信息收集渠道。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海关、金融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涉税涉费信息。
  第十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金融机构等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提供。
  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涉税涉费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协助机制。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实行清税信息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交互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清税信息;确认已经清税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封、扣押期间,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耕地占用税、环境保护税等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需要确定纳税人收到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时间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现代技术优化税费服务,改进纳税缴费流程,推进关联税费种的综合申报,简化税费申报材料,减少纳税缴费办理次数和时间,向纳税人、缴费人及时推送税费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提请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涉税涉费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收到涉税涉费检举,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5日起施行。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1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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