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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公开征求《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 2025-6-10
实施时间: 2025-6-10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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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进一步规范直播电商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网信办组织起草了《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7月10日前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ntle@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税 屋附件:
  1.《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6月10日

  附件1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直播电商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或者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直播电商活动中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电商平台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电商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直播电商活动中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推介的相关个人。利用新型技术生成人物图像、视频进行直播营销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直播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从事直播电商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商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维护良好的直播电商生态。
  第四条 直播电商监管坚持线上线下监管一体化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不正当竞争、广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价格、合同、知识产权等监督管理职责。网信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网络账号、网络平台等管理职责。
  第五条 鼓励消费者组织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社会监督,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六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功能注册注销、交易行为规范、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和直播营销人员管理等机制、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等主体责任,以显著方式提醒告知各主体需遵循的义务,加强对各主体的规范管理。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使用、管理流程,并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第七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处置制度,明确对违法违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的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经调查核实并通报平台,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营销人员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根据违法违规的情节严重程度,及时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临时停播、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采取临时停播、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本平台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提供其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以及所销售商品所需的市场准入资质等真实信息,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渠道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每3个月核验更新。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直播间账号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直播间账号等信息;
  (三)直播营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信息;
  (四)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姓名)、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
  第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培训机制。对新申请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产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以及平台协议规则等方面的在线模块化培训。对已经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每年组织进行在线模块化培训。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培训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直播服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通过在线培训等方式,组织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学习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和网络交易监管方面的规章制度,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直播间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细化分级维度和标准,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
  对关注用户多、交易量大或者直播营销人员影响力较强的重点直播间运营者,应当采取动态技术监测、人工盯播、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第十二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管理专业人员,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动态监测,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告、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措施。
  第十三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应当进行记录,并作为评价直播间合规情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管理,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其通过更换账号、重新申请账号、账号迁移等方式,重新进入平台从事直播电商活动。
  鼓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共享“黑名单”主体信息,对相关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实现跨平台约束。
  第十五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异常经营者管控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调查发现,该经营者存在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负面情形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提醒平台内经营者及时更新资质证照或者公示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
  经通知提醒,平台内经营者仍不及时更新资质证照或者公示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平台相关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采取暂停服务、在其经营页面标注警示信息等处置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上述负面情形消除的,可以向平台申请解除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在直播间首页展示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名称和所在省市,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七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在交易记录中标明直播间账号信息、链接以及视频回放记录,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技术升级和标识标注,防范直播间运营者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假冒他人进行宣传、营销的违法现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直播间运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生成和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产生交易的消费者提供该交易订单的直播视频回放功能,回放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30日。回放视频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等内容的,应当经技术处理后提供。
  第二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于投诉举报集中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动态技术监测、人工盯播、平台干预等管控处置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进行关联记录,作为评价合规情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工作,依法依规提供下列信息:
  (一)直播间运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直播间账号等信息,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订单信息、直播视频等信息;
  (二)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直播营销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交易订单等信息;
  (四)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其他开展监管执法工作必要信息。

相关附件:
附件1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 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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